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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A章:污水处理服务(排污费)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63章第12条)

〔1995年4月1日〕

(本为1995年第5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排污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本条例第3(1)条的施行而订明的收费率为:每立方米供水量(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收费$1.20。

(2)就附表所列行业、业务或制造业而言,根据本条例第3(1)条征收的款额,须相等于所供应的水(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的水量的70%乘以根据本条订明的收费率所得之数。(1995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注:

依据本条须缴付的排污费就以下期间及收费单获减免─

(a)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令》(第2章,附属法例R)第2(2)及5条);

(b)预定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为止的期间内发出的收费单(请参阅《2003年污水处理服务(减免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规例》(200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第1至3条))。

第3条 排水事务监督减收排污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9(1)(d)条,除非排放于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废水量不超过据以计算排污费的水量的85%,否则不得减收、免收或退还排污费。

(1995年制定)

第4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下的发单收费期间是在《污水处理服务条例》(第463章)实施日期之前开始的,则不得就于该期间内供应的水收取排污费。

(1995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行业、业务或制造业

1.成衣漂染

2.针织布漂染

3.梭织布漂染

4.纱线漂染

5.针织外衣

6.汽水及碳酸化饮品工业

7.啤酒及麦芽酒酿造

8.蒸馏、精馏及混合酒精

9.餐馆业

10.制冰业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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