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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0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36 of 2000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2000
立法局在1990年3月14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9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由1990年4月1日起─
1.设立一基金,称为资本投资基金;
2.基金由财政司司长管理,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予其他公职人员;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下列款项须记入基金帐户的贷项下─
(a)发行给财政司司长法团并由财政司司长法团代政府持有的地铁有限公司股份; (2000年第13号第65条)
(b)截至1990年3月31日,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发展贷款基金的一切资产,包括动用发展贷款基金所作的投资,以及就此等投资而垫付的款项;
(c)截至1990年3月31日,动用政府一般收入所作出的附表第II部指明的投资,以及就此等投资而垫付的款项;
(d)截至1990年3月31日,政府以宽免地价、捐赠工程及其他非现金利益的方式所作出的附表第III部指明的投资,以及就此等投资而垫付的款项;
(e)因获偿还下列款项而收受的一切款项─
(i)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垫款;
(ii)根据第5条由基金贷出或垫付的任何款项;
(f)在符合《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及《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的规定下,就附表所指明或根据第5条所作的投资、贷款或垫款而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或就此等投资、贷款或垫款而根据盈利摊分安排收受的所有款项; (2000年第13号第65条)
(g)经立法会核准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予基金的款项; (1999年第68号第3条)
(h)因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附表所指明或根据第5或7条所作的任何全部或部分投资而收受的所有款项;
(i)根据第7条所作的投资而已收受的所有利息或股息;
(j)所有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项;
(k)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第3条借入的款项,而该借款是核准借款的立法会决议所如此规定记入的; (1991年第4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8号第3条)
4.基金须承担─
(a)截至1990年3月31日,地下铁路基金由于为了地下铁路系统或与该系统相关事宜而按照财务委员会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动用该基金作出投资所须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
(b)截至1990年3月31日,就动用发展贷款基金作出附表第I部指明的投资而致发展贷款基金所须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
(c)截至1990年3月31日,为认购股份而由政府一般收入发出承付票予亚洲发展银行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5.财政司司长可自基金支用款项─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以应付截至1990年3月31日,按照财务委员会已核准的条款及条件,根据第4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b)以向获财务委员会核准的人提供资金,作为贷款、垫款及投资(包括以宽免地价、捐赠工程或其他非现金利益的形式作出的投资)之用,但须按照财务委员会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行事;或
(c)以偿还或(视情况而定)支付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第3条借入并已记入基金帐户贷项下的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偿还或支付借入该笔款项所招致的费用; (1991年第400号法律公告)
6.库务署署长须根据财政司司长发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权力,由基金拨支款项以应付基金开支所需;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财政司司长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授权将基金在任何时候未支用的结余款项,以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方式投资于有息证券;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将其认为不再为了基金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留在基金的结余,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9.发展贷款基金及地下铁路基金须予结算。
10.(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第3(b)及4(b)条]
记入基金帐户贷项下的资产(包括发展贷款基金的投资及垫款)
1.外汇基金债务证明书。
2.短期通知及定期存款。
3.现金及银行结余。
4.就下列项目作出的投资─
(a)对香港房屋委员会所作的资本投资。
(c)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5.垫款─
香港房屋委员会─就应累算的利息的垫款。
第II部 [第3(c)条]
从政府一般收入所作并记入基金帐户贷项下的投资及垫款
1.投资─
亚洲发展银行的股份。
2.垫款─
香港房屋委员会─就应累算的股息及利息的垫款。
第III部 [第3(d)条]
以宽免地价、捐赠工程及其他非现金
利益的形式作出而记入基金帐户
贷项下的投资及垫款
1.对香港房屋委员会所作的资本投资。
3.政府对九广铁路有限公司的初期资本注资。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