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一字第0920003417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试院考台组台一字第092000341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典试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试务工作人员发现有将不同考试等别、科别、科目、节次或座号之试卷误发交应考人作答之情形时,应即报告试区主任更正,其不及当场更正者,应于考试后依权责程序更正。其有影响阅卷评分之虞者,试务工作人员应对该试卷予以标记,以供阅卷评分之参考。
试卷更正后,应统一由该试区卷务组依程序签报试务处处长或试务主任。
第3条 试卷遇有裁割或污损,经查证属不可归责于应考人之事由所致者,试务工作人员应对该试卷予以注记,以供阅卷评分之参考,事后并应统一由该试区卷务组或承办阅卷单位签报试务处处长或试务主任。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试区主任按所迟(延)误之时间补足考试时间:
一、考试开始铃声响后,监场人员迟(延)误分发试卷或试题者。
二、未依规定于考试开始时间响铃,致迟(延)误分发试题之时间者。
三、试题或试卷因搬运错误等试务工作疏失,迟(延)误于规定时间后发交应考人作答者。
四、试场设置不当,经试务处决定在考试进行中另迁移至适当场所继续考试者。
五、因公告之试区地点、试场分配或其它事项错误,致应考人于规定时间后始抵达试场,如经试务处查明属实且决定该应考人仍应于原定试场参加考试,致有所迟(延)误者。
六、因其它试务疏失,致迟(延)误应考人作答时间者。
前项延长考试时间,应避免影响下节考试。延长考试时间致影响下节考试时,由试区主任依程序报告试务处处长或试务主任转报典(主)试委员长立即处理。
未依规定之考试结束时间响铃,致提前收卷时,应按提前之时间占考试时间之比例加分;但经确定收卷前即已交卷之应考人,不予加分。
未依规定之考试开始时间提前分发试题时,应按提前分发试题之时间,提前收卷。
第5条 各节考试举行前同一考试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应考人之试题遗失,应更换试题。未及更换时,应停止该科目之考试,并择期举行。
试题遗失科目及其余科目之计分,典(主)试委员长得报经考试院,决定处理方式。试题遗失科目决定不予计分时,不另举行考试,并以该考试其余科目之成绩计算总成绩,但采科别及格制之考试类科,应另择期举行。
因题务组漏装试题致无法举行考试时,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题务组装封试题时,应每节加装一套备用试题送各试区备用。该备用试题如遇本办法所定事件发生需开拆使用时,由试区主任开拆。
第6条 试卷弥封为应考人或试务工作人员毁损者,应由监场人员报告试区主任、卷务组负责人,会同依入场证记载之号次重新弥封,事后签报试务处处长或试务主任。
第7条 试题外泄经查明属实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考试举行前同一考试科目或同科别之试题外泄,应更换试题。未及更换时,应停止该科目之考试,并择期举行。
二、考试举行期间同一考试科目或同科别之试题外泄,应停止该科目之考试,并择期举行。试题外泄科目及其余科目之计分,典(主)试委员长得报经考试院,决定处理方式。试题外泄科目决定不予计分时,不另举行考试,并以该考试其余科目之成绩计算总成绩,但采科别及格制之考试类科,应另择期举行。
涉及泄题之应考人或办理考试人员,依典试法、公务人员考试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第8条 考试发生误发试题事件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考试科目全部应考人均使用误发之试题作答时,应由典(主)试委员长会同考选部决定,按误发之试题评分;如依误发之试题无法作答或无法采认时,全部应考人应另行择期举行该科目之考试,或由典
(主)试委员长报经考试院,决定该科目不予计分,并以该考试其余科目之成绩计算总成绩。但采科别及格制之考试类科,应另择期举行。
二、同一考试科目仅部分应考人使用误发之试题作答时,应由典(主)试委员长组成项目小组处理。
第9条 试题有错误、遗漏或印制不清晰以致无法确切辨明题意,应即由试区主任联系试务处题务组查证处理,不得径行更正;其于该考试科目考试开始铃声响后四十五分钟内未及更正,或未及告知全部应考人更正试题者,依国家考试试题疑义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10条 试题内容经试务工作人员擅自更改文字或解释内容致发生误导之后果时,其受误导之试卷由阅卷委员依误导后之内容评阅,斟酌给分,必要时典(主)试委员长得组成项目小组处理。其余未受误导之试卷,仍按原评阅标准评分。
第11条 应考人已作答之某一科目之试卷于考试后登录成绩前遗失或毁损致无法计算成绩者,以该考试其余科目平均成绩作为该科目成绩。
应考人已作答试卷超过二科以上,或采科别及格制之考试类科,于考试后登录成绩前遗失或毁损致无法计算成绩者,由典(主)试委员长组成专案小组处理。
应考人试卷于登录成绩后遗失或毁损者,依已登录之成绩计分。
第12条 遇有台风、地震、空袭、水灾、火灾或其它重大事故,致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不能进行考试时,应由典(主)试委员长会同考选部,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为考试举行前发生者,该项考试应另行择期举行,并由办理试务机关发布考试延期公告。
二、其为考试期间发生者,如考试系分区举行,应通知所有考区停止考试;未考之科目另行择期举行考试。
三、各科试题发出后,如发生本条所定重大事故,试卷应立即全部收回,其考试时间不足二分之一者,该科目及未考之科目另行择期举行考试;已超过二分之一者,该科目不再另行择期举行考试,但其它未考之科目或无法立即收回全部试卷之科目或考试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制之考试类科,依前款规定办理。
考试进行期间遇有地震、火灾、空袭或其它紧急事故,应考人未得监场人员疏散许可即擅离试场者,该科目依已作答内容计分。
题务组入闱期间遇有地震、火灾、空袭或其它紧急事故,有危害工作人员生命、身体健康之虞时,题务组组长应视危急情况,指定专人保管原题,并将人员疏散撤离至安全地区。其因而不能进行考试时,依第一项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形立即报告典(主)试委员长。
第13条 因偶发事件而经决定全部考试科目或部分考试科目另行择期举行考试时,得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仅部分科目另行择期举行时,得将其它科目之节次提前举行,或选择较晚之节次举行,或于考试进行期间另增加节次举行,或于该考试全部科目考毕后另行定期举行。
二、全部科目无法于原定时间举行考试时,应另择期举行。
另行择期举行考试时,应重新命题,但经典(主)试委员长确认无泄题之虞时,得采用原命题或其副题。另行择期举行考试时,办理试务机关应于事件发生后十日内,发布考试延期公告。
前项考试延期公告内容应包括考试科目、时间及地点。
第14条 依本办法规定部分科目不予计分,并以该考试其余科目之成绩计算总成绩时,其总成绩之计算依下列规定:
一、不予计分之科目为部分或全部普通科目时,以其它计分之各科目平均计算为考试总成绩。
二、不予计分之科目仅为部分专业科目时,其它计分之各科目仍依有关考试法令规定之成绩计算比例计算考试总成绩。
三、不予计分之科目包括专业科目及普通科目时,依有关考试法令规定之成绩计算比例计算考试总成绩。
第15条 试务工作人员未善尽职责致发生偶发事件者,其如为考选部人员,应由考选部查明,按情节分别依有关法规规定议处;其属考选部以外其它机关学校人员者,由主办试务机关查明后,通知原服务机关学校依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16条 分区办理之考试,遇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情事者,试务办事处主任应即先向主持分区考试之典(主)试委员报告。
第17条 国家考试发生涉及典试且本办法各条未定其处理办法之偶发事件,由典(主)试委员长会同考选部决定处理方式。
第18条 国家考试发生偶发事件后,应由试务处汇报典(主)试委员长,将有关处理情形提报典(主)试委员会。考试性质特殊,考试后未再召开典(主)试委员会,且情节重大者,应将有关处理情形提报考试院。
第19条 未组织典(主)试委员会之各种检核、检定考试,其偶发事件之处理,准用本办法。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