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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各级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处耕地租佃争议须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2 生效日期: 2004-03-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地权字第093004444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中市政府  府地权字第0930044441号函   订定发布   全文16点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规范本府及各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处耕地租佃争议程序,特订定本须知。

二、耕地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耕地租佃争议调解,应填具调解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证件向耕地所在地区公所租佃委员会提出: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对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三)申请调解目的。

(四)争议标的。

(五)证人或关系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六)其它本府规定应记载事项。耕地所在地之区公所未成立耕地租佃委员会者,应向区公所提出,由区公所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办理。

三、各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应于召开调解七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列席陈述意见并备询,必要时并得通知证人或关系人到会列席陈述意见。

前项当事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得以书面委托第三人代理。

四、调解及调处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对造人分别陈述争议之事实理由及目的。

(二)询问证人或关系人。

(三)进行调解。

(四)作成决议。

(五)调解、调处结果作成笔录,并当场宣读,经当事人认为无误后由当事人及与会委员签名或盖章。

五、当事人得于调解调处会议前提出书面答辩或补充意见。

六、调解、调处争议时,当事人应亲自到会备询或陈述意见,必要时并得通知证人或其它关系人到会陈述意见。

七、调解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未委托代理人到会者,视为撤回申请。对造人经两次通知不到亦未提出答辩书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该区耕地租佃委员会应依据法令及事实作成决议,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调处。

八、调解、调处争议如因案情复杂须先派员调查或当事人陈述欠明者,各级耕地租佃委员会认为有调查之必要时,应于调解、调处前指派委员实地调查。

九、调解、调处委员意见不一致时,得采表决方式决定之。

十、经调解成立案件,应于调解后十日内将笔录送达当事人,并报请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发给调解成立证明书;调解未成立之案件,应于调解后十日内将笔录连同有关案卷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予以调处。

十一、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受理各区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未成立之耕地租佃争议案件,应于开会调处七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列席,必要时并得通知证人或关系人到会陈述意见。

十二、调处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经两次通知不到会,并未提出书面意见者,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仍应就巳知资料作成决议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调处笔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对调处成立案件应于调解成立后十日内将调处结果通知当事人,并将调处笔录连同原卷送还区所耕地租佃委员会。当事人不服调处者,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应于调处会议后十日内将调处笔录连同有关案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本市各级耕地租佃委员会受理调解争议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五、各区耕地租佃委员会应将调案件按年统计列表报本府。

十六、本须知所需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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