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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水务设施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38年水务设施条例》。

[1975年1月1日]1974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4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水务设施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land)指下述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持有者;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由某一条例归属于某人者;

"公用供水系统"(communalservice)指同一处所内超过一名用户共同使用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部分;

"内部供水系统"(insideservice)指位于处所内及任何位于处所与总水管接驳装配之间作供水用途或拟作供水用途的喉管与装置(但组成消防供水系统部分的喉管与装置除外);

"公众街喉"(publicstandpipe)指由政府拥有及水务监督根据第13条设置的街喉;

"水务设施"(waterworks)指水务监督为施行本条例而占有、使用或保养的任何财产,以及任何集水区;

"水务监督"(WaterAuthority)指水务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水表"(meter)指由政府拥有及水务监督保养作量度用水量的用具或器件;

"用户"(consumer)指根据第7条获认可为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用户的人;

"用水量"(consumption)指取得的供水;

"代理人"(agent)指根据第7条获认可为公用供水系统代理人的人;

"收费"(charge)指用水的任何收费、任何费用、水务监督根据第17条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费用、以及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其他收费,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附加费;

"住宅用途"(domesticpurpose)指纯粹与占用住宅有关连的用途,但不包括与附属于住宅的花园、草地、游乐场或泳池有关的用途;

"供水"(supply)指水务监督由水务设施供应的用水;

"政府持有的土地"(landheldbytheGovernment)指并非─

(a)已批租土地的土地;或

(b)根据下列各项占用的土地─

(i)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ii)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给或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或

(iii)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由1998年第29号第23条修订)

"按金"(deposit)指第19条所订的按金;

"持牌水喉匠"(licensedplumber)指根据本条例持牌以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人;(由1992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消防供水系统"(fireservice)指位于处所内及任何位于处所与总水管接驳装配之间,纯粹用作或拟用作消防用途的供水的喉管与装置;

"处所"(premises)指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及任何下列地方而─

(a)内有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或

(b)在其内拟建造或安装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集水区"(gatheringground)指─

(a)雨水或其他来源的水汇集其中的任何地面,或用以汇集雨水或其他来源的水的任何地面,并由该地面或拟由该地面汲水作供水用途者;及

(b)根据第23条在地图上绘制为集水区的任何地面;

"装置"(fitting)指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或使用的─

(a)任何器具、蓄水池、活栓、设备、机器、材料、水箱、水龙头及阀门;及(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任何除水表外的用具或器件;

"总水管"(main)包括总水管接驳装配,以及任何由政府拥有及水务监督保养作供水用途的任何喉管;

"总水管接驳装配"(connexiontothemain)指总水管与最接近总水管的控制阀(用以调节由总水管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水流量)之间的喉管,并指该控制阀及所有在该控制阀至总水管之间的装置。

第3条 水务设施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水务监督的职责及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水务监督须保管与管制水务设施及其内的所有用水。

(2)第(1)款并不适用于集水区范围内的已批租土地。

第4条 水务监督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水务监督的职责为─

(a)按照本条例由水务设施供水;

(b)取得与保存水源;

(c)监督与调节用水量;

(d)确保水务设施得以妥善规管与经营,并提供适当的保安措施;

(e)规定缴付任何收费,并采取所需行动强制该收费的缴付;及

(f)概括而言,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水务监督可为根据本条例妥善履行其职责,以及就与此有关或由此附带的事宜,进行一切有需要或方便进行的事情,尤可建造、安装、检查、测试、调节、更改、修理或移动由政府持有的任何街道或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5条 水务监督作出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将任何根据本条例授予他的权力或委以他的职责转授给任何公职人员代为行使或执行。

(2)凡授予水务监督的权力或委以水务监督的职责由一名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水务监督须被当作已根据第(1)款转授由该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第6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向水务监督及除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以外的任何公职人员,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对于他们根据本条例各自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等事,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获得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时,须遵从该指示。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用户及代理人的认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认可任何以下的人为任何处所内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用户─

(a)占用该处所的人;或

(b)负责管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并

(c)按水务监督指明的形式保证下列事项者─

(i)缴付任何有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到期收费;及

(ii)承受责任保管与保养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及保管任何有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水表的人。(由1992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2)水务监督可认可任何以下的人为任何处所内公用供水系统的代理人─

(a)占用该处所的人;或

(b)负责管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并

(c)按水务监督指明的形式保证下列事项者─

(i)缴付任何有关公用供水系统的到期收费;及

(ii)承受责任保管与保养公用供水系统的人。(由1992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3)用户或代理人可随时向水务监督申请取消他根据本条作出的保证,而在该用户或代理人的所有到期收费已经缴付后,水务监督须取消该项保证,其后该用户或代理人即不再是用户或代理人。

第8条 拒绝接驳或拒绝重新接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下列情况,则水务监督可拒绝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接驳或重新接驳至总水管─

(a)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或其任何更改不获水务监督批准;或

(b)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没有用户,或如有公用供水系统,该公用供水系统并无代理人。

(2)凡水务监督拒绝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接驳或重新接驳至总水管,他必须向申请该项接驳或重新接驳的申请人送达该项拒绝的通知书,通知书内须指明拒绝的理由。

第9条 限制或暂停供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水务监督如信纳为─

(a)保存用水;

(b)防止浪费用水;

(c)建造、安装、检查、测试、调节、更改、修理或移动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d)避免因火警、污染、浪费或其他原因而引致水务设施或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遭受损坏或发生故障;或

(e)保障生命或财产,而有需要或适宜限制供水或暂停供水,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时间限制供水或暂停供水。

第10条 截断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下列情况,水务监督可截断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

(a)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收费尚未缴付;

(b)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没有用户,或如有公用供水系统,该公用供水系统并无代理人;

(c)水务监督认为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d)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未经他许可而进行建造、安装或更改;

(e)用户或代理人收到根据第16条发出的通知书但并无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f)水务监督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根据第12条进入处所或执行任何职能时受到妨碍;(由1992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g)水务监督信纳已经发生或相当可能发生浪费、滥用或污染供水的情形;或(由1992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h)处所的占用人(如有的话)及用户收到水务监督的书面通知,规定他们作出合理安排,以便水务监督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第12条进入该处所或执行任何职能,但该占用人及用户并无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等安排。(由1992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第11条 限制、暂停或截断供应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在未能预见的紧急情况下,否则根据第9条对供水的限制或暂停,或根据第10条对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的截断,须预先由水务监督向用户及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须指明限制、暂停或截断供应的理由。

(2)凡没有用户或代理人,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送达该处所的占用人或留在该处所。

第12条 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水务监督及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在紧急情况下随时进入任何处所,以─

(a)确定用水量;

(b)根据第9条限制供水或暂停供水;

(c)根据第10或19(2)条截断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

(d)确定该处所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的情况;

(e)安装、检查、测试、调节、更改、修理或移动该处所内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或该处所内的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2)除在紧急情况外,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处所,除非他─

(a)首先取得该处所占用人的同意;或

(b)首先根据第(3)款取得手令。

(3)如裁判官就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而信纳─

(a)进入任何处所的要求已遭拒绝或意恐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不在场,或提出进入的申请会破坏进入的目的;

(b)为第(1)款指明的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拟申请手令的通知书已送达该处所的占用人,或因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不在场以致该通知书不能送达,或送达该通知书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则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水务监督、或水务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进入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4)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任何人,在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时可携同所需的人,而在离开他所进入的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所处状况能有效防御侵入者,一如他在进入时所觉察到该处所所处的状况一样。

(5)每份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进入处所的目的已经达致为止。

第13条 公众街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在任何地方设置公众街喉,无须收费而向公众人士供水。

(2)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在公众街喉取水作住宅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4条 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否则不得建造、安装、更改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2)如水务监督认为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更改性质轻微,则可免除第(1)款取得许可的规定。

(3)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或安装须按订明的方式进行,而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喉管及装置的性质、大小及品质须与所订明者相同。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5条 由持牌水喉匠进行的建造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但持牌水喉匠或水务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则属例外。

(2)水务监督认为是性质轻微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更改或修理工作,或水龙头的更换垫圈工作,可由不属持牌水喉匠的人或不属水务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的人进行。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违反第(1)款的规定;或

(b)雇用或容许不属持牌水喉匠的人或不属水务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的人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即属犯罪。

第16条 水务监督可规定进行修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水务监督信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a)是处于已出现浪费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状况,或处于相当可能导致浪费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状况;

(b)未经他许可而作出更改;或

(c)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可藉通知书规定用户就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2)如根据第(1)款须对公用供水系统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则规定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通知书,须送达代理人。

第17条 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等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用户须承担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费用。

(2)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

(a)公用供水系统的费用,须由代理人承担;

(b)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任何部分的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水务监督可应用户要求而更改或修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或应代理人要求而更改或修理公用供水系统,而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费用须由要求进行该等更改或修理的人缴付。

(4)如用户或代理人收到根据第1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并无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水务监督可进行该等修理或其他工程,有关费用则由该用户或代理人缴付。

第18条 供水须以水表量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本条例另订定其他条文,否则供水须以水表或水务监督决定采用的其他方式量度。

第19条 按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按金及收费

(1)水务监督可厘定一笔足以支付到期或可能将到期的任何收费的按金款额,并规定用户缴付该笔按金。

(2)如按金是规定由现有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用户缴付的,而该按金在缴款通知书送达日期后14天内仍未缴付,则水务监督可截断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

(3)如按金是规定由新设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用户缴付的,则水务监督可拒绝将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接驳至总水管,直至按金已缴付为止。

(4)根据本条缴付的按金─

(a)不衍生利息;

(b)不得转让;及

(c)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权力根据本条例而行使的原则下,可由水务监督于任何时候运用作缴付任何收费。

(5)除第(4)(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下列情况,按金须退回用户─

(a)水务监督认可由另一用户取代其位;

(b)水务监督已取消他根据第7条作出的保证;或

(c)水务监督认为已不再需要该笔按金。

第20条 收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本条例另明文订定其他条文,否则所有与供水有关或因供水而引起的收费,包括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及安装水表的收费,均须由用户缴付,或如属公用供水系统,则由代理人缴付。(由1992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2)用户及代理人根据第7条所作的保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须持续至─

(a)水务监督认可由另一用户或代理人取代其位;或

(b)水务监督取消该保证,

即使有下列情况亦无影响─

(i)他不再占用该处所;

(ii)他不再负责管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或

(iii)水务监督根据第8、9、10或19(2)条行使任何权力。

第21条 未缴付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尚未缴付的收费属于欠政府的债项。(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收费未在缴款通知书上指明的日期或该日之前缴付,可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未缴付的收费而征收附加费。

第22条 收费的减低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水务监督可在个别情况下减低、省免或退回全部或部分收费。

第23条 集水区的地图绘制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V部 集水区

(1)水务监督须拟备地图,显示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的集水区。

(2)凡为扩大供水或增加供水而须新增集水区,或须扩大根据本条绘制在地图上的集水区,水务监督在考虑保留任何人取水作农业或住宅用途的传统权利后,须─

(a)在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上划出新集水区的界限或范围;

(b)为新集水区拟备新的地图;或

(c)在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上更改集水区的界限或范围。

(3)凡任何集水区的范围缩减,水务监督须据此在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上更改该集水区的界限或范围。

(4)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或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补或更改,须由水务监督签署及注明日期。

(5)根据本条拟备的集水区地图须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

(6)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及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补或更改的公告,须连同根据第(5)款存放该地图的土地注册处的地址,在宪报刊登。(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24条 集水区内已批租土地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集水区内的土地承租人,按行政长官指明的方式,为任何与水务设施有关的目的,包括为防止水务设施受到染污或损坏,或为管制、矫正其受染污或损坏的情况,而在其已批租土地上进行排水、处理或发展工作。(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承租人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而进行任何工程,该工程的合理费用须由水务监督缴付。

(3)除非所进行的工程令水务监督满意,否则无须缴付第(2)款所订的款项。

第25条 由水务监督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承租人如无遵照根据第24(1)条发出的通知书办理,或如以书面要求水务监督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工程,行政长官可规定水务监督遵照该通知书办理。(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水务监督及任何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在给予承租人14天通知他拟进入任何已批租土地后,可进入该已批租土地,以遵照根据第(1)款的规定办理。

(3)凡由水务监督根据本条进行任何工程,该工程的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

第26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承租人因遵照根据第24(1)条发出的通知书办理而蒙受损害或损失,并就此索偿,则无论该工程是由承租人或水务监督进行,该承租人须向水务监督以书面提交该损害或损失及其索偿的详情,如行政长官认为合适,可与承租人商讨以和解或妥协方式解决索偿事宜。(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如行政长官与承租人在详情提交后3个月内仍不能就索偿事宜达成和解或妥协,承租人可通知水务监督他意欲将个案转呈审裁处;而行政长官须立即将该索偿事宜连同有关详情,转呈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一位区域法院法官组成的审裁处。(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审裁处须聆听水务监督或承租人欲提出的任何证据,如有此意,则须聆听代表政府的律师及代表承租人的律师的陈述,并须裁定向承租人缴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

(4)为施行第(3)款,审裁处在聆听证据、裁定损害索偿及判给讼费方面具有的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的该等权力相似。(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5)凡与根据本条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的常规及程序,由审裁处决定。

(6)审裁处根据本条而作的任何裁决或决定即属最后的裁决或决定:

但任何一方若认为法律观点错误而不满决定,可在该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要求审裁处呈述及签署案件,以备上诉法庭作出决定。(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7条 须由立法会拨款缴付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根据第26条判给的补偿,须由立法会不时拨付的款项中支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条 浪费或滥用供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

任何人浪费或滥用供水,或导致或容许供水被浪费或滥用,即属犯罪。

第29条 非法取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水务监督许可外,任何人不得─

(a)经由不属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众街喉的水务设施取水;

(b)经由消防供水系统取水作非消防用途;

(c)经由内部供水系统取水作原本的供水用途以外的用途;

(d)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经由并非以水表量度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取水;或

(e)由水务设施转驳用水。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并须缴付取水或转驳用水的收费,犹如他作为用户而获该项供水一样。(由1992年第81号第6条修订)

第30条 污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放置、或导致或容许放置任何固体或液体,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该固体或液体可能跌落或被冲入或带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进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冲洗;

(b)冲洗动物或导致或准许任何动物进入其中;或

(c)抛掷或摆放任何物件于其中,即属犯罪。

(3)任何作为如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进行,则不构成本条所订的罪行。

(4)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由198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第31条 水务设施的损坏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

第32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水务监督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执行任何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3条 损坏的修理费用及就损害或损失的追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就任何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因犯罪被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而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而该等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费用,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判处的罚款一样。

(2)如水务监督因第(1)款所提述的犯罪一事而蒙受任何损害或损失,则该等损害或损失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判处的罚款一样。

第34条 推定及书面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作下列推定─

(a)如属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公用供水系统除外)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用户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

(b)如属公用供水系统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代理人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

(2)在任何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其他人签署的文件,述明─

(a)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用户的姓名,或公用供水系统代理人的姓名;

(b)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位置;

(c)如属追收未缴付的收费的法律程序─

(i)须缴付收费的人的姓名;

(ii)收费款额;

(iii)收费的性质及其他详情;及

(iv)收费尚未缴付;

(d)如属就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更改或修理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该项更改或修理的性质及其他详情,该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证明。

(3)当一份文件根据第(2)款获接纳为证据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文件已获上述签署;

(b)该文件即为其中所述明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35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

(1)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订定其他刑罚,否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人根据第29或30(1)或(2)条被定罪后,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计算),另处罚款$200。

第36条 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由水务监督以书面授权为其代表的公职人员,可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曾犯第29(1)(e)、30、31或32条所订罪行的人。

(2)凡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移交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须即时适用。

第37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a)供水的品质及种类;

(b)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安装、保养、清洁、更改、修理或移动;

(c)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与总水管的接驳或重新接驳,及该项接驳或重新接驳须符合的条件;

(d)量度或估计用水量的方法;

(e)处所内水表的供应、数量、大小、安装、保养、修理、移动及保管;

(f)作任何特定用途的供水;

(g)浪费或滥用供水的防止;

(h)公众街喉用水量的管制;

(i)供水的限制或暂停,或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截断供应;

(j)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收费;

(k)用户须缴付的按金;

(l)就未缴付的收费而可征收的附加费;

(m)为施行本条例而向水喉匠发牌及持牌水喉匠的管制;

(n)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捕鱼,以及由根据有关规例而获授权力的人员,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违反任何根据本段所订立的指明规例的人;

(o)通往集水区的禁止及管制;

(p)集水区内的葬地、露营地点及康乐设施的提供及管制;

(q)使用集水区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用途的管制;

(r)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的送达;

(s)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签署,或代替签署的姓名印刷;

(t)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u)概括而言,为本条例更有效的执行。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罚款不超过$4000的刑罚。(由198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1)(o)、(p)或(q)款订立的规例不适用于集水区范围内的已批租土地。

第38条 水务监督可指明通知书及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所订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采用水务监督指明的表格。

(2)水务监督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任何表格。

(3)水务监督可在宪报内刊登他根据第(2)款指明的任何表格。

第39条 过渡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根据已废除的《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1964年版)(以下提述为已废除条例)而送达的通知书或拟备的集水区地图,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通知书或集水区地图,须被当作已根据本条例送达或拟备。

(2)任何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用户的人,须被当作属本条例所指的用户,而根据已废除条例由用户作出的保证或缴付的按金,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保证或缴付的按金。

注:

* "《水务设施条例》"乃"Waterworks Ordinance"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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