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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17 生效日期: 1998-12-1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8]86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的畅通和安全,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巩固我市治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成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国道、省(市)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天津市管界内的公路上设置站卡、罚款、收费或拦截过往车辆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公路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治安检查站;人民警察依法在公路上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卡,也不得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或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性收费除外。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和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统一核发的证件上岗。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第七条    检查站、收费站和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工作人员只限在本站区界内拦车检查、罚款、收费;对车辆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其他部门委托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公路上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情况外,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公安治安检查站卡的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公路上收费、罚款。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规定,不得在公路正式竣工通车前先行收费。


    第十条    公路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罚款,不得超越职权和标准罚款,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


    第十一条    公路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收费、罚款时,必须使用市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在公路上执行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款指标。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的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强买强卖,敲诈勒索。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及其他产品。


    第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按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收费期限已满继续收费,在公路正式竣工通车前收费,执行收费和罚款时不使用市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票据或不开票据的,车主、驾驶人员可以拒付。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站卡一律撤消,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获得的收费、罚款,应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要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路局、交通局、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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