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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3 生效日期: 1998-07-03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和流行,保障城乡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除四害活动。
  本办法所称除四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方法消除四害,使其密度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三条    除四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做到人人动手,消除四害。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统一的除四害活动;
  (三)制定除四害规划,督促、检查年度目标的落实,组织考核、评比、验收;
  (四)进行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天津港务局及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和技术的培训以及除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其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饮食、粮食、水产、酿造、畜牧、生物制药、旅游、环卫、市政、房管、园林、电力、客运交通、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等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护及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和繁殖。


    第十一条    单位和住户应有防、灭鼠措施,并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
  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贮等行业应设置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将鼠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等一切易招蝇生蛆的孳生物,消灭成蝇,将蝇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严格控制和整治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将蚊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将蟑螂的密度指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各单位所需除四害药、械的品种和数量,向所在区(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由区、县爱国卫生运动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落实供应。
  单位和住户在全市性的除四害活动中,应按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积极行动,科学用药(械),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范围内除四害专用药、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测。
  在本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伪劣的或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益性除四害服务组织,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设立营利性除四害服务组织或增加营利性除四害服务项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可向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照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或委托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服务组织应当保证工作质量,凡未达到除四害效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市乡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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