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2]府法三字第092028327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327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目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使参与本府技术服务劳务委任之厂商依约定履行契约,以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府各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委托技术服务及第三十九条委托项目管理,其采购金额在公告金额以上劳务采购之评选案件。
第3条 办理前条之劳务采购,厂商有下列良好绩效之一者,得于该阶段完成后,提出左证资料,送请机关拟具意见并汇整相关资料层转其上级机关审理:
一、在规划设计阶段依约定期限及品质履约者。
二、在监造阶段依约定期限及品质履约者。
三、对咨询及审查作业依约定期限及品质履约者。
四、对委托事项均能依约定期限及品质履行,且提前完成之进度达总进度百分之十者。
五、对委托事项竭尽所能,提出创意可行方案,较当时例见方式可减少该项经费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第4条 厂商接受机关委托办理规划设计,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逾契约约定期限,且经机关催办,仍未依限提送设计成果者。
二、设计内容引用专利,未主动以书面通知机关,且经机关审查同意者。
三、规划及设计阶段之期初、期中、期末审查或其它各项必要之审查,未依照约定期限送件,经机关催办,仍未依限送件者。
四、各项审查之送审或审查结果应修正、补正资料,未依照约定或机关规定期限办理或办理不完全,经机关催办,仍未依限修正或补正者。
五、设计成果不当或过当设计,导致变更设计,其变更增加或高估累计金额在施工契约总价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严重影响机关声誉者。
六、工程数量计算错误或项目漏列,其累计金额之绝对值在施工契约总价百分之十以上者。
七、设计内容对技术、工法、材料或设备之招标规范为不当之限制,致无法开标、决标或延误施工要径者。
八、设计内容侵害他人智能财产权者。
九、其它经机关认定之重大规划设计违失事项。
第5条 厂商接受机关委托监造,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各项依约定应配合勘验或查核项目(如开工前协调会议、契约变更会勘、竣工确认会勘、混凝土浇置、品质查核等)未能配合在二次以上者。
二、施工中各项材料、设备送验或审查,未依约定期程办理或无正当理由多次审查退件,致延迟施工要径进行者。
三、施工中各期估验计价之编制或审查,未依约定期程办理,且逾期五日以上者。
四、完工后未依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工程施工验收作业程序(以下简称作业程序),于竣工当日起二日内填报竣工报核表向机关报核,致竣工日产生疑义者。
五、无正当理由,不依作业程序,于竣工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结算资料及契约约定之其它资料,送请机关审核,致延误验收者。
六、决标后或施工中,未依契约图说确实监造或怠忽监造,造成机关损失、工期延迟或争议事项者。
七、未依规定程序办理变更设计,致延误施工要径五日以上者。
八、施工厂商所提工程展延未依约定或规定期程审查,致生争议情事者。
九、其它经机关认定之重大延宕工程期程事项。
第6条 厂商接受机关委托咨询及审查,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逾契约约定期程,且经机关催办,仍未依限提出分析评估、审查复核、研订、建议事项报告者。
二、关于前款事项提出后续修正、补正资料,未依契约约定或机关规定期限办理或办理不完全,造成重复审查,致延误总体进度要径者。
三、对各项工作协调、督导、管理不力或品管检核不周,经机关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改善者。
四、文件档案管理、工程管理、或办理协助事项未依约定办理,经机关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改善者。
五、办理委托事项延宕期程,致总体进度落后在百分之十以上者。
六、其它经机关认定之重大延宕事项。
第7条 机关办理第二条劳务采购,发现厂商有第四条至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且可归责于厂商者,应将其事实以书面通知厂商将予以扣分记点,并附记如有异议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机关提出。
厂商对前项通知有异议时,应于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机关提出。机关应于收受异议书之次日起十日内汇整并附意见送其上级机关审理。厂商逾期未异议者,机关得径行提送其上级机关审理。
第8条 本府为工程主办机关或上级机关时,其审理事宜由本府办理,幕僚作业由本府工务局担任。
第9条 第三条及第七条之审理,上级机关应于接受机关送件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成立审议小组审理并作成审理决定。审议小组审理时,如认必要,得邀请厂商或机关列席说明。
前项审议小组依案件性质,由具专业知识者五人至七人组成,其中具有法律专门知识者至少二人,并由上级机关指定其高级人员一人担任召集人。
第10条 厂商有第三条各款情事之一,经审理决定者,依下列规定予以增分记点,并刊登于本府工务局技术服务采购履约记点系统网页:
一、有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记一点,期间为二年。
二、有第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者记二点,期间为三年。
第11条 厂商有第四条至第六条各款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经审理决定者,依下列规定予以扣分记点,并刊登于本府工务局技术服务采购履约记点系统网页:一、有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第六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情形者记一点,期间为一年。
二、有第四条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五条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六条第五款情形者记二点,期间为二年。
前项记点期间自刊登网页之日起算。
第12条 各上级机关应指定专人,于审理决定次日起五日内将厂商资料(厂商名称、负责人姓名、所记点数、法条依据、理由、委托案件名称、记点之起迄期间)依规定格式键入本府工务局技术服务采购履约记点系统网页暂存区,再由本府工务局指派专人校核其内容是否完备,于收件次日起三日内转入系统刊登。
前项信息应采限阅措施,仅供本府各机关阅览。
第13条 机关办理第二条劳务采购评选,应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除情况特
殊报经本府项目核准者外,并应将厂商过去履约绩效列为必要评选项目之
一,该项目配分且不得低于总量百分之十五,该项目经评选委员评分后,
应再就下列情形计算增减分数,其增减结果最高为该项满分,最低为该项零分。
一、同一厂商有增分记点及扣分记点者,其累计点数应互抵后计算之。
二、厂商于招标截止收件日有扣分或增分记点者,每点应扣减或应增加履约绩效配分或权重百分之二十。
三、参与评选之厂商在招标截止收件前三年内曾获本府所属各机关公共工程委托厂商办理技术服务品质评鉴复评成绩甲等,或获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评鉴在前三名者,应增加履约绩效配分或权重百分之二十。
四、参与评选之厂商在招标截止收件前三年内,经台北市建筑师惩戒委员会为惩戒处分者,应扣减履约绩效配分或权重百分之五十。
第14条 机关办理第二条之劳务采购,应将本办法列为招标文件之一。
第15条 机关办理第二条未达公告金额之劳务采购,以评选方式征求厂商者,得准用本办法。
第16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决标者,其厂商之履约绩效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