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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16 生效日期: 1997-12-16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保障对象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二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职工的工资或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离退休金(养老金)或我市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我市规定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
  各级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有关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施生活保障。
  第八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职在岗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或退休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居民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均按其劳动实际收入或我市确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九条失业、待业和下岗人员对经劳动部门介绍和推荐的职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失业救济金、保险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居民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获得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据实填报家庭收入及有关情况,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要据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三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具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十三条农民家庭纯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种植业收入;
  (二)各类养殖业收入;
  (三)各种劳务收入;
  (四)养老金、退休费;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本着鼓励保障对象勤奋劳动、自立、自强的原则,对家庭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除外),而不积极从事劳动的,要按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在限期内评议、调查,核实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保障金审批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应在限期内,及时派人或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及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区、县民政局在限期内审查批准,不予批准者亦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为年人均纯收入)差额计算确定。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保障标准从优。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经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的需要发给现金或实物。
  第二十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员增减和生活水平进行审核,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应接受审核,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城镇新增加的保障对象经费和原救济对象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原救济对象的原救济经费仍由原财政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由区、县财政和乡、镇财政及乡、镇、村集体经济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此项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决算,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对政府财政拨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救助基金、扶贫基金等均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
  民政部门要对民间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六章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要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九条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以及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不应得的部分,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依据城乡人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年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并视政府财力,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综合研究拟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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