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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食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蒙古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协调与向国民提供所需的安全食品及其生产、服务有关的政府机构、法人、公民间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 食品法律法规是由宪法、本法及据此制订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时,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术语
3.1 本法所用术语,应按以下内容理解。
3.1.1 “食品”是指供应人体生长发育、补充热量消耗所需的含有营养成份的食品原材料、制品、食物、饮料、饮用水。
3.1.2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达到一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3.1.3 “食品卫生”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
3.1.4 “食品辅料”是指为使食品达到特定质量而根据工艺使用的物质、添加物。
3.1.5 “专用食品”是指根据人们从事的特殊工作、生理特点或医疗目的专门生产的食品。
3.1.6 “战略食品”是指蒙古人民习惯食用的、人体生理需求必不可少的肉、小麦、农作物种籽、食盐和饮用水。
3.1.7 “食品营养添加”是指以特定的技术、标准添加人体健康非常需要的且该食品本身不含有的或在加工过程中损耗的维生素、氨基酸及微量元素。
3.1.8 “食品安全指标”是指食品中允许含有的细菌、真菌及其毒素、物理、化学污染的最高限量。
3.1.9 “食品基本安全指标”是指通过感官或简易检验方法可以确定卫生标准程度。
 
第二章 中央及地方领导机构的权力
第四条 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
4.1 国家大呼拉尔就食品问题行使以下权力:
4.1.1 确定食品供应、食品安全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1.2 根据政府的建议,对于战略食品的生产者,给予财政、贷款、税务方面的政策扶持。
4.1.3 确定和更改国家储备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政府的权力
5.1 政府就食品问题行使以下权力:
5.1.1 制定国家储备食品的筹备、储存、更新、支配、补充规定,并每年提请国家预算解决其所无原则资金。
5.1.2 制定和执行勘探饮用水、增加饮用水储备和水源、净化饮用水的政策。
5.1.3 确定食品安全指标,制定过境食品检查制度。
5.1.4 保护饮用水源和供水设施,制订监督制度。
5.1.5 订购战略食品,为生产者提供优惠贷款。
5.1.6 支持大众化食品的营养添加生产。
5.1.7 研究和评估人们的食品消费情况、食品的种类及食品成份、营养的合理比例、专用食品满足食用者饮食标准的情况,每年向大呼拉尔报告。
5.1.8 依法颁发特许食品的生产许可证。
5.1.9 批准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第六条  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力
6.1  负责食品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力:
6.1.1  根据食物供应、安全情况,向公众通告本年度进出口的牲畜、战略食品的种类和数量。
6.1.2  制定食品的生产、服务工艺和动植物原材料的卫生标准。
6.1.3  根据有关规定对要求从事特许食品生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向政府提出建议。
6.1.4  执行提高食品营养、增加食品产量和推广传统及先进工艺的政策。
6.2  负责卫生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就食品问题行使以下权力:
6.2.1  批准食品厂、食品生产设备制造厂和食品经营者应遵守的食品卫生、安全基本制度、守则和指标。
6.2.2  确定农业、食品厂使用的农药、药物、激素、肥料及其它化学物质、重金属残留、放射性物质、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及其它物质的最高含量标准,并写入国家标准。
6.2.3  确定食品营养添加所需的微量元素适当剂量。
第七条  省、市、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及行政首长的权力
7.1  省、市、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负责批准本地区食品安全政策、纲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7.2  省、市、县、区行政首长行使以下权力:
7.2.1  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政策、纲要,提交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审议。
7.2.2  每年向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介绍本地区食品安全政策、纲要的执行情况和食品实际消费情况,向相关单位转交有关问题。
7.2.3  支持和协助公民、法人创造食品生产、服务条件。
7.2.4  根据国家监察员的评估结论,禁止在食品生产、服务环境中从事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生产、服务。
7.2.5  组织饮用水供应工作,监督饮用水源、水库、供水管线、供水设备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
7.3  省、首都可以有一定数量的食品储备。
 
第三章  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
第八条  食品生产、服务者的权力
8.1  食品生产、服务者拥有以下权力:
8.1.1  选择有权对产品样品进行化验的实验室。
8.1.2  对于针对生产、服务作出的评估、采取的措施,有向国家监察员要求解释、进行辩解和投诉的权力。
第九条  食品生产、服务者承担的责任、对他们的要求、禁止事项
9.1  食品生产、服务者承担以下义务:
9.1.1  根据技术工艺、标准和卫生要求从事食品生产、服务,保障产品及服务的质量、卫生安全。
9.1.2  在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应取得专业监督机构出具的符合本法第9.1.1项要求的证明。
9.1.3  根据顾客要求向其出具本法第9.2.1、9.2.3、9.6款项规定的文件。
9.2  动植物原材料、产品的生产、服务者应达到以下要求:
9.2.1  采购动植物原材料时需由当地的动物检疫和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核实化验,出具化验结果。
9.2.2  食品生产厂内部实验室进行核实化验时,需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9.2.3  新生产的食品要先由专业监督机构进行检验,待其做出产品符合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结论后方可销售。
9.2.4  
食品生产、服务中使用的微生物、化学物品、药物、激素、杀虫剂、放射性物质要经过专业的卫生、防疫、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监督机构检验,做出结论,并根据规定在国家登记局进行登记。
9.2.5  用于食品生产、储藏、运输的车辆、设备、容器、包装和消毒用品要符合质量、卫生要求。
9.2.6  根据质量、卫生要求对食品进行包装、粘贴商标,并注明营养、成份、食用方法、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9.2.7  新建、扩建、改建用于食品生产、服务目的的建筑设施和安装新设备时,要根据经与专业监督机构协商确定的图纸和结论施工。
9.3  居民、法人进口食品时要达到以下要求:
9.3.1  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状况要符合于国际和国家标准。
9.3.2  
进口牲畜、动物、禽类及其生肉、脂肪、内脏、副产品、鱼、其它原料、鸡蛋、植物、种籽、植物原材料、专用食品、酒精类饮料时,要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国内有关专业监督机构,根据出口国权力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销售合同预先取得进口许可。
9.3.3  有食品样品的卫生、安全检验结果。
9.4  食品生产、服务者严禁从事以下业务:
9.4.1  在专业监督机构做出符合安全要求的结论前,向公众销售食品、把食品用于生产、服务目的。
9.4.2  生产和销售污染、安全状况超标的食品。
9.4.3  动物检疫、植物检疫实验室未确定无传染病时,销售牲畜、动物及其原材料、产品、植物、种籽、植物原材料及植物产品。
9.5  食品生产、服务技术师必须是专业人员。
9.6  从事食品生产、服务的公民须进行体检,取得体检结果。
第十条  国家食品储备
10.1  因发生自然灾害、大型工业事故、特危传染病和其它突发危险导致食品供应短缺和军事动员时,为其筹备国家食品储备。
10.2  国家储备食品包括精肉、肉干、罐头、动植物油、小麦、谷物、面粉、各种米类、方糖、茶叶、奶粉、食盐、酒精。
10.3  政府每年向国家大呼拉尔、国家安全委员会汇报国家储备粮食的变动、质量情况。
 
第四章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及其体制
第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
11.1  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保障食品在采购、加工、生产、包装、运输、销售和回收利用阶段符合安全要求。
11.2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11.2.1  许可的食品污染程度、必须遵守的标准的执行情况。
11.2.2  食品生产场房、设备、环境的卫生要求、
11.2.3  进口食品的安全指标。
11.2.4  向市区内运输牲畜、动物及其原材料、产品、在市区内屠宰牲畜、动物和从事其生产、服务时要遵守的动物检疫、卫生要求及其执行情况。
11.2.5  对从事种籽、植物、植物原材料、植物产品的运输、生产、服务的植物检疫要求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食品安全的国家监督体制
12.1  对食品安全的国家监督由国家专业监督机构、地区监督由地方监督局负责组织。
12.2  根据《国家监督检查法》第21条第2、3、4、6款规定任免国家总监察员、国家主任监察员和国家监察员。
12.3  专业监督机构行使以下基本权力:
12.3.1  检测食品安全指标,颁发食品过境许可证。
12.3.2  省、市、边境监督机构行使技术和方法领导权力,组织对食品生产、服务者的培训。
12.3.3  组织专业监督干部的再培训和进修工作。
12.3.4  禁止进出口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生产工具。、
12.3.5  对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状况和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研究,做出结论,拟定措施,向有关机构提出建议。
12.3.6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库。
12.4  在经常性口岸设立食品安全指标检测实验室,在其它口岸设立食品基本安全指标检测实验室。
第十三条  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的国家监察员的权力
13.1  掌握食品生产技术、工艺、卫生、种籽、植物、植物检疫、动物检疫技术的国家监察员在以下方面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
13.1.1 卫生、传染病国家监察员对食品生产、服务者的健康、生产服务厂房、环境、生产过程的要害环节、可直接食用的食品的卫生安全进行监督。
13.1.2  
动物检疫国家监察员负责对市场上销售的、公共餐饮场所做为原料使用的牲畜、动物及其生肉、脂肪、内脏、副产品、鱼、奶、奶食品、生鸡蛋、动物原材料及其制品的生产、服务者的厂房、环境、生产过程的要害环节的卫生安全进行监督。
13.1.3  植物检疫国家监察员对土豆、蔬菜、水果、野果、其它植物食品原材料及土豆、蔬菜地窖、仓库和公共餐饮场所的蔬菜仓库、设备的卫生安全进行监督。
13.1.4  食品厂和服务监督国家监察员对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工具的生产和使用这些工具服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工艺标准、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3.1.5  负责标准、监督的落实的国家监察员从制订食品生产技术文件、生产图纸起到食品使用,全过程对生产、服务各个环节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13.2  国家监察员行使以下基本权力:
13.2.1  保障有关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权力机构据其做出的决定的落实,制止违法和违反决定的现象,依法追究违法者和违反规定者的责任。
13.2.2  查明食品食物中毒和中毒性传染病的病因,予以制止,并迅速向公众发布信息。
13.2.3  对本法第9.1.2、9.2.4项规定的检验,5个工作日内做出结论;对罐装食品的检验,20个工作日内做出结论。
13.3  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的国家监察员禁止从事的事项:
13.3.1  为任何公民、法人谋取一已之利及为他们做出偏颇的决定。
13.3.2  泄露检查秘密。
13.3.3  滥用职权、技术设备用作非指定用途。
第十四条  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及确认
14.1  对食品生产、服务者的产品样品的卫生、安全进行卫生、传染、动植物检疫检验。
14.2  向国家主任监察员和总监察员提交实验室检验结果,要求确认。
14.3  国家标准计量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向食品安全检验实验室发放委托书。
第十五条  对食品卫生、安全的非专业监督
15.1  获得实验室委托书的法人可以对食品卫生、质量、安全进行非专业监督。
15.2  专业监督机构向非专业食品监督机构发放委托书。
第十六条  对食品卫生、安全的内部和公众监督
16.1  生产和服务者根据权力机构制定的基本要求制定内部技术制度和卫生规范,对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
16.2  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向中央行政机关、权力监督机构和公职人员通报违法违规现象,通过媒体提醒公众注意。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七条  违法者应承担的责任
17.1  对违反本法律的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国家监察员或法官可给予以下处罚:
17.1.1  
对违反本法第9.1.1、9.1.3、9.2.5、9.2.6、9.5、9.6款项的个人处以8000-15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公职人员处以10000-2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法人处以60000-150000图格里构罚款。
17.1.2  
对违反本法第9.1.2、9.2.1、9.2.2、9.2.3、9.2.4项的个人处以15000-3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公职人员处以20000-4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法人处以150000-200000图格里克罚款。
17.1.3  
对违反本法第9.2.7、9.3、9.4款项的个人处以30000-5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公职人员处以40000-6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法人处以200000-250000图格里克罚款。
17.1.4  对经实验室检验证明会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予以没收销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17.2  对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本法第17.1.2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影响食品安全的个人、公职人员、法人,法官依法取消其半年的生产服务资格。
第十八条  诉讼
18.1  公民、法人如认为本法第17条规定的处罚没有依据,可依有关制度提起诉讼。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P·贡其格道尔吉
相关法规: 蒙古 蒙古国 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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