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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9 生效日期: 1997-10-0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宗教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服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和戒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法规和宗教政策。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自觉地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对其他宗教、教派要给予尊重,与之和睦相处。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审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受聘任职,应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的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是指依职权进行宗教事务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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