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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21 生效日期: 2005-01-21
发布部门: 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监联[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厅(局):
  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安全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5年3月31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质检部门移交。现就过渡期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车辆安检机构)的资格进行确认。车辆安检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委托书有效期内,可继续承担机动车安全检验工作,但应当申请办理计量认证。检验项目及标准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有效期满前,愿意继续承担车辆安全检验工作的,可以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机构进行审核,对批准延长申请的,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过渡期间,不受理车辆安检机构承担机动车安全检验工作的新的申请。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要求,积极做好车辆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计量检定以及实验室认可等工作。组织对车辆安检机构的专用检验设备的检定情况进行检查,对检验人员进行核准登记。发现车辆安检机构使用的检验设备未依法进行计量检定的,应当责令申请检定。未按要求进行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检验工作,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撤销其检验资格。2005年4月30日前,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完成对车辆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并将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报国家认监委。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计量检定、计量认证法律法规要求和工作程序,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教材组织车辆安检机构检验人员的上岗培训,并进行统一考试。未经考核合格、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检验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撤销其上岗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质检部门,对车辆安检机构检验车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车辆安检机构只收费不检车、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质检部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车辆安检机构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车辆安检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车辆安检机构要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实现计算机打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在过渡期以后,车辆安检机构的监管按有关新规定执行。

  五、2005年3月31日前,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委托的车辆安检机构进行核实确认,将有关档案资料登记造册,移交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上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2005年4月30日前报国家质检总局。
  过渡期间,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厅(局)要将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过渡期有关事项情况分别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和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公安部将适时组织检查。

  六、国家质检总局将会同国家认监委统一向社会公布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名单。自2005年5月1日起,未列入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名单的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违反规定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20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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