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200894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894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画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适用地区,为台湾省各县(市)、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
第3条 奖励投资办理之公共设施项目规定如下:
一、公园、儿童游乐场。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所。
三、道路、停车场、广场。
四、公墓、殡仪馆。
五、市场。
六、车站。
七、其它经内政部核定之公共设施。
第4条 前条奖励之项目,符合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办法之规定者,投资人得申请作多目标使用。
第5条 奖励办理公共设施之名称、位置、面积、土地权属、使用限制、申请期限、投资及奖励条件,由该管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公告之。
第6条 奖励投资办理之公共设施由县(市)政府公告者,投资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图说,向县(市)政府申请核准;由乡(镇、市)公所公告者,向乡(镇、市)公所提出申请,并由乡(镇、市)公所核转县政府核准: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股东名册。但独资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设施位置图及工作物或建筑物之配置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其使用计画说明书。
五、需用土地之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未登录地,不在此限。
六、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费概算书、工程费概算书、收支预算书。
七、事业计画书:包括财务计画、工程计画、营运计画。
八、其它经县(市)政府指定文件。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住址;其为法人者,其法人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办理公共设施之名称。
三、需用土地之地号、坐落、面积及土地所有权人姓名。
四、资本额。
五、收费额。
六、其它经县(市)政府规定事项。
第7条 投资人已取得第三条各款公共设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权或使用之权利者,得检具前条所定文件及图说向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申请奖励办理,免再办理公告。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后应核转县政府核准。
第8条 同一公共设施于申请期限内有二人以上申请投资者,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权或其它使用之权利者优先;均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权或其它使用之权利者,应评估其事业计画、资本额、土地取得及投资条件后,决定其优先顺序。
第9条 奖励办理公共设施用地内之公有土地,县(市)政府或乡(镇、市)于公告前应先征得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同意。
第10条 奖励办理之公共设施对外联络道路及附属设施,得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优先兴修。
前项对外联络道路,必要时,得由投资人一并兴辟并依本办法予以奖励。
但以该道路无偿提供公众使用者为限。
第11条 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为奖励办理公共设施者,得酌予补助工程费。
前项补助工程费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依公共设施用地之项目、使用性质、财政状况等情形于奖励条件内叙明之。
前项补助工程费不得超过工程设施物总造价百分之十。但其自愿将公共设施用地捐献政府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私人或团体捐献兴修公共设施所需之费用或于办理公共设施完成后,自愿将该项公共设施及土地捐献与当地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并已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者,该管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得予以表扬。
第13条 投资办理公共设施者,应于获准投资之日起三个月内与该管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签订契约及缴交保证金,并依约定期限开工及竣工。
但投资人已取得该公共设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权或其它使用之权利者,得免缴保证金。前项保证金应由厂商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邮政汇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为之。
第一项保证金数额按其工程设施物之总造价百分之一计算,并于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时,无息发还四分之一,最后四分之一于竣工勘验合格后无息发还。
第14条 依前条第一项签订之契约书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人变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时,应定期改善,定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经营权之规定。
二、终止契约及其资产补偿之规定。
三、开发完成之公共设施不得分割,移转时应整体移转之。
第15条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办理公共设施,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签订契约或缴纳保证金者,应废止其核准;已签订契约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终止契约:
一、未依约开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无故停工逾三个月者。
三、擅自变更事业计画者。
依前项终止契约者,已缴纳保证金不予发还,并自终止契约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奖励。但因不可归责于投资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终止契约后,已施工之建筑物,视其是否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图说施工决定保留或拆除之;决定保留之建筑物应依资产重估价格予以补偿,该公共设施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自行经营或另行公告征求他人投资经营,其需拆除者,原投资人应于限期内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县
(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投资人负担。
第16条 投资办理公共设施用地内地上物之拆除、迁移、补偿事项应由投资人自行处理,并得申请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投资人负担。
第17条 投资人对办理之公共设施应负管理及养护之责任,并应接受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之指导监督。
第18条 奖励投资办理之公共设施应整体开发;必要时得整体规划,分期分区兴建之。
第19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依台湾省奖励兴办公共设施办法规定已获准奖励兴办之公共设施,得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