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2B00012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12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气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或海象预报业务,系指以搜集之观测资料为基础,经专业分析及研判后,对外发布气象或海象预报所涉及之业务。
第3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依本法向交通部中央气象局(以下简称中央气象局)申请许可,取得许可证后,始得从事气象或海象预报业务。
第4条 从事本办法所许可之气象或海象预报业务之预报人员,须曾从事气象或海象预报相关技术工作满三年以上能提出证明,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大气科学或海洋科学相关科、系、所毕业者。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大气科学或海洋科学相关科、系、所毕业者。
三、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气象类科考试及格并领有证书者。
四、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三等考试气象类科考试及格并领有证书者。
第5条 机关、学校或团体申请许可时,应填具申请书一份,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机关、学校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团体章程或章程草案影本。
三、预报人员身分证明文件及符合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业务计画书五份。
个人申请许可时,应填具申请书一份,并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之业务计画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预报业务之目的。
二、预报内容及区域。
三、预报作业流程。
四、资料搜集方式、处理设备及作业场所相关资料。
五、人员配置及预报人员名册。
中央气象局受理申请时,如发现文件有欠缺或需补正事项时,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得退回其申请。
第6条 申请许可案件经审查合格者,由中央气象局发给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者,应叙明理由不予许可。
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应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登载之事项如下:
一、许可之气象、海象或气象及海象预报业务类别。
二、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申请之名称全衔及场所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
四、有效期间。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日起二十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及换发许可证。
第7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于许可有效期间内,暂停或恢复其业务时,应于三十日前向中央气象局报备。
前项暂停业务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一次。
第8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应于其预报业务作业场所备置下列文件,随时供中央气象局检查:
一、许可之业务计画办理状况资料。
二、组织运作、设施及作业场所状况资料。
团体应于其预报业务作业场所备置章程影本及历次董事会或理监事会议纪录,随时供中央气象局检查。
第9条 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气象局应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一、未依计画书执行业务或从事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者。
二、执行业务期间,预报人员未符合第四条之规定者。
三、许可后,无正当理由,未于六个月内开始执行业务者。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自行暂停业务六个月以上者。
五、违反第八条之规定,妨碍中央气象局之检查或所备文件不齐全或不符规定者。
第10条 本办法所定各种书表格式,由中央气象局订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