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涪府发[2003]16号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涪陵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隔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涪陵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隔离管理办法
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隔离对象
(一)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
(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
(三)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四)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村落、学校及其他特定场所。
(五)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六)从发生传染性非典疫情的省、市、自治区来涪的人员、返涪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条 责任单位
(一)隔离对象系由区内企事业单位邀请来涪及洽谈业务的,由邀请或洽谈单位负责实施隔离。
(二)隔离对象(含其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实施隔离。
(三)隔离对象系城镇纯居民的(含暂住人口)由所在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隔离对象系农村人员的由所在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条 隔离场所
(一)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和疑似病人,收入定点治疗医院(涪陵中心医院)隔离治疗。
(二)对与确诊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住房所在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隔离,并通知本辖区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负责对隔离者进行隔离观察。
(三)区内企事业单位邀请来涪人员及洽谈业务人员,由邀请或洽谈单位负责落实隔离场所。与之接触过的人员实行家庭隔离。
(四)对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村落、学校及其它特定场所,由主管部门实行单位封锁,并通知辖区内(乡镇或街道医院)负责对隔离者进行隔离观察。
(五)对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它物品,由主管部门先实施封锁,受污染的物品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进行彻底消毒处理,动物由动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负责实施隔离观察机构进行隔离观察的职责
(一)加强自身防护:隔离观察机构医务人员进入隔离场所内必须穿二层隔离衣、戴12层以上沙布口罩和帽子。
(二)对隔离场所环境和家庭实施每日消毒。
(三)对每个观察对象每日询问自测体温及身体状况,并作好记录。
(四)每日将各项记录及工作情况汇总报区卫生防疫站。
第五条 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省、市、自治区来涪(返涪)人员及家庭成员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单位、所在地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报告,督促实施家庭隔离,隔离期间家庭所在成员不得出户。除实施隔离观察的医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入户。
第六条 隔离时间:实施隔离对象的隔离时间不低于二周。
第七条 隔离期间,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隔离人员的宣传和思想教育,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生活安排由责任单位负责,纯居民和无生活来源人员的生活必需有关费用由政府负责。
第八条 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区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处理;不服从处理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隔离措施的解除依法经区卫生局批准后,由原宣布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