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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涪陵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隔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 2003-04-30
发布部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涪府发[2003]16号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涪陵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隔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涪陵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隔离管理办法
  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隔离对象
  (一)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
  (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
  (三)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四)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村落、学校及其他特定场所。
  (五)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六)从发生传染性非典疫情的省、市、自治区来涪的人员、返涪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条   责任单位
  (一)隔离对象系由区内企事业单位邀请来涪及洽谈业务的,由邀请或洽谈单位负责实施隔离。
  (二)隔离对象(含其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实施隔离。
  (三)隔离对象系城镇纯居民的(含暂住人口)由所在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隔离对象系农村人员的由所在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条   隔离场所
  (一)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和疑似病人,收入定点治疗医院(涪陵中心医院)隔离治疗。
  (二)对与确诊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住房所在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隔离,并通知本辖区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负责对隔离者进行隔离观察。
  (三)区内企事业单位邀请来涪人员及洽谈业务人员,由邀请或洽谈单位负责落实隔离场所。与之接触过的人员实行家庭隔离。
  (四)对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村落、学校及其它特定场所,由主管部门实行单位封锁,并通知辖区内(乡镇或街道医院)负责对隔离者进行隔离观察。
  (五)对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它物品,由主管部门先实施封锁,受污染的物品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进行彻底消毒处理,动物由动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负责实施隔离观察机构进行隔离观察的职责
  (一)加强自身防护:隔离观察机构医务人员进入隔离场所内必须穿二层隔离衣、戴12层以上沙布口罩和帽子。
  (二)对隔离场所环境和家庭实施每日消毒。
  (三)对每个观察对象每日询问自测体温及身体状况,并作好记录。
  (四)每日将各项记录及工作情况汇总报区卫生防疫站。


    第五条   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省、市、自治区来涪(返涪)人员及家庭成员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单位、所在地管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报告,督促实施家庭隔离,隔离期间家庭所在成员不得出户。除实施隔离观察的医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入户。


    第六条   隔离时间:实施隔离对象的隔离时间不低于二周。


    第七条   隔离期间,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隔离人员的宣传和思想教育,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生活安排由责任单位负责,纯居民和无生活来源人员的生活必需有关费用由政府负责。


    第八条   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区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处理;不服从处理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隔离措施的解除依法经区卫生局批准后,由原宣布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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