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制剀字第092000118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防部制剀字第0920001187号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给字第0920022895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役官兵,指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常备兵。
第3条 义务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经检定成残者(以下简称义务役官兵死亡者或义务役官兵成残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照护令及照护金。
前项照护令及照护金之发给作业,国防部得委任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办理。
第4条 义务役官兵伤亡照护金发给对象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照护金,以遗族为受益人。
二、成残者:发给伤残照护金,以本人为受益人。
第5条 义务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照护金:
一、因作战之病伤致死者:给与三十三个基数。
二、因公之病伤致死者:给与二十六个基数。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伤致死者:给与二十个基数。
第6条 义务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条规定,给与一次照护金外,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照护金,给与年限如下:
一、因作战之病伤致死者:给与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伤致死者:给与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伤致死者:给与三年。
第7条 义务役官兵成残,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伤残照护金:
一、因作战之病伤成残者: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五)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二、因公之病伤成残者: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五)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伤成残者:
(一)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五)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
前项第一款第四目与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与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员,均不发给照护令。
第8条 本办法所定照护金基数内涵之计算,按在职同阶级志愿役官兵之本俸为标准。但本俸未达志愿役上士二级本俸之标准者,按上士二级之本俸标准计算。
年照护金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志愿役官兵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9条 义务役官兵伤亡照护金发给遗族之顺序、照护金权利丧失等事项,准用军人抚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