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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四、第十五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