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20005039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2000503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落实身心障碍学生教学达到个别化教育理想,提供无障碍教学环境,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教学效果,运用先进科技辅助器材,并增进身心障碍学生学习成效,依据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
就读本县国民中、小学或幼儿园(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已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未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但经本县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鉴辅会)或指定鉴定医院鉴(认)定,确认其身心障碍状况属实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之教育辅助器材如下:
一、教育辅助器材所列项目为调频助听器、盲用计算机、扩视机、放大镜、点字书籍、弱视生放大镜辅具及其它协助身心障碍学生克服心理机能障碍,促进学习功能之器材等。
二、经公私立医院诊断证明或经鉴辅会鉴定小组成员评估确认之项目。
三、经专业团队评估后,依学生状况提供身心障碍学生教育辅助器材。
第4条 申请借用教育辅助器材之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每学年分两学期(九月及二月)由借用人检附申请表及身心障碍手册正反面影印本向本县特殊教育资源中心(以下简称特教中心)提出申请。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随时提出申请(如新发生障碍状况、外县市转学生)二、特教中心汇整申请文件后提鉴辅会审查资格及需求。
三、鉴辅会将审查结果通知借用人。核准借用者需持借据向特教中心办理点收借用器材,其搬运费由借用人自行负担,归还时亦同。
四、鉴辅会得依实际情形,不依借用人申请,核定借用相同助益之辅助器材。
前项第一款所称借用人,如借用器材放置于学校者,以学校为借用人;放置于学生住所者,以家长(或监护人)为借用人。
特定器材应由专业人员指导相关人员(如辅导教师或家长)后使用,否则不予借用。
第5条 借用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借用人(单位)应善尽保管、维护及正确使用之责任,并应于借用期满后妥善归还,如有损坏应负修复责任,如无法修复应照价赔偿。
二、相关器材之耗材,如电池、纸张、录音带等,由借用人(单位)自行负担相关费用。
三、借用期间如超过一学年者,借用人应于每学年度结束后向特教中心回报借用器材现况。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教中心得随时收回借出器材:
一、借用器材闲置不用。
二、借用人未正常使用借用器材。
三、学生已不具借用资格或辍学者。
四、其它经鉴辅会认定应收回者。
第7条 本办法所称相关支持服务包含项目如下:
一、设置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提供身心障碍学生必须之咨询服务:
(一)负责办理全县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研习。
(二)特殊教育推广及全县各特殊教育班之辅导。
(三)特殊儿童安置与辅导。
(四)负责本县身心障碍学生专业团队规划、运作。
(五)负责本县特殊教育信息网站之运作。
(六)协助本县特殊教育行政之推动。
(七)提供身心障碍学生及其家长、特殊教育工作者相关咨询服务。
(八)其它与特殊教育推广工作相关之临时交办事项。
二、设置专业团队,采专职或外聘方式,提供物理治疗、职能治疗、心理谘商、语言训练、定向行动、复健治疗等相关专业服务及学校教师撰写个别化教学之支持服务。
三、分区设置知动训练室,提供定点之医疗及教学咨询及其它相关服务。
四、学校应依据身心障碍学生学习及生活需要,提供必要之支持服务:
(一)安置场所环境及设备之改良。
(二)复健治疗服务之协助。
(三)教育辅助器材之维护及保管。
(四)生活协助之计画。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