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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07 生效日期: 1994-09-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卫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广筹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以各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有关具体事项按市财政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财预(1994)8号)和《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28号)文执行。
  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年销售收入的2‰一4‰计征。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一2%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乡征乡用。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户。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扣减,更不能挪用甚至取消。区、县财税部门每年应就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上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者必究,从严处理。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更不准以农村教育费附加充抵国拨教育经费。


    第八条    在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提倡、鼓励社会各方面自愿、量力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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