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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4-13 生效日期: 1992-04-13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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