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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3章: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成立名为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的法人团体,并就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的组成、权力、责任及活动订定条文。

[1997年1月2日] 1996年第56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6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教堂”(Cathedral Church) 指第10条所规定的“圣路加宣道者正教大教堂”;

“大教堂议会”(Cathedral Council) 指第10条所规定的大教堂的议会;

“行政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 指第9条所规定的教区议会的委员;

“地域教区”(Metropolitan Archdiocese)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每段于3月31日终结的12个月期间;

“教长”(Chancellor) 指如第8条所规定由教区大主教所指派的牧师;

“教区大主教”(Metropolitan) 指第7条所规定的地域教区的管理者;

“教区议会”(Metropolitan Council) 指第8条所规定的由牧师及平信徒所组成的团体;

“专业会计师”(professional accountant) 指已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地域教区是一个法人团体,其法团名称的中文名为“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而英文名为“The Orthodox Metropolitanate of Hong Kong and South East Aisa"。

(2) 地域教区─

(a) 以其法团名义永久延续;

(b) 备有并可使用印章;及

(c) 可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和被起诉。

第4条 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于香港及东南亚区成立一个独立管理的地域教区。地域教区是受正教会总大主教领地的教条所管辖。

(2) 香港是地域教区的教廷。“香港圣路加正教堂”是目前根据香港法律而成立的社团,由现在开始称为地域教区的大教堂并订名为“圣路加宣道者正教大教堂”。

(3) 地域教区的教友是由所有在香港及东南亚国家居住并已受洗的正教基督徒所组成,他们全部构成教会的一个完整单位。

第5条 地域教区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地域教区的使命是,在符合正教基督信仰及其教条下,对于正教信仰上各种灵性的需要作出回应,并到东南亚地区传扬正教信仰,在这前提下,地域教区须─

(a) 负责正教信仰上灵性的薰陶,并通过各国所有合法和符合教条的方式以保存及传扬正教灵性上的承袭;

(b) 在正教祟拜及圣洁的生命中寻求所有需要的途径及条件以便经常参与所有正教信仰;

(c) 与当地其他基督教会及宗教合作,协助及推动其牧区参与所有符合公众利益的社会活动。

第6条 地域教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了履行地域教区灵性使命并支持地域教区及其牧区的修道院,地域教区可─

(a) 恒常为地域教区的利益而取得、持有及管理从捐献及所有其他合法来源及途径、遗赠、购买、投资、证券、基金、股票或任何政府的债券所获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

(b) 寻求并订立任何及所有法律所容许的合法合同,其条件则为此等合同有助于达到地域教区目前或长远的目的;

(c) 为地域教区及其牧区的利益,持有、保护、发展及管理于地域教区地区内属于正教牧区及其附属团体但以任何理由遗弃归予或遗赠予地域教区的财产及土地;

(d)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团体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为或事情。

第7条 地域教区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教区大主教是地域教区的唯一管理者及灵性领袖。

(2) 教区大主教是由康士坦堡正教会总大主教教区圣议会中选出。

(3) 教区大主教在执行其职责时须符合神及神圣的规条并根据东正教会的规条及正教会总大主教的传统和惯例。

(4) 当教区大主教不在其地区、生病或未能履行其管理及灵性责任时,地域教区的教长须代其履行一切所需职责。

(5) 教区大主教主持教区议会及行政委员会。

第8条 教区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教区议会是由下列委员所组成─

(a) 教区大主教,他担任主席;

(b) 教长,一位由教区大主教所指派的牧师,负责依照其指示及代其执行地域教区的日常事务;

(c) 3名地域教区牧师;及

(d) 6名平信徒。

(2) 教区议会的委员负责选出下列委员─

(a) 英文秘书;

(b) 中文秘书;

(c) 司库;及

(d) 助理司库。

(3) 第(1)(b)、(c)及(d)款所规定的教区议会的委员由教区大主教委任,任期2年,由每隔一年的9月1日开始。

(4) 教区议会须每年召开两次由教区大主教主持的会议,而在特别情况下,教区议会须在教区大主教认为有需要时召开会议。当教区大主教不在时,由教长主持教区议会所有会议。

(5) 教区议会管理所有不关乎由东正教会神及神圣规条中所规定纯属教区大主教灵性责任的事务,包括─

(a) 为地域教区每年的事务编列收入及支出的财政预算;

(b) 管理、处理及发展所有属于地域教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

(c) 决定关于协助地域教区现有的牧区及发展新牧区的事宜,并就适当的解决办法向教区大主教提出建议;

(d) 按照地域教区的需要和为地域教区的利益而管理所有银行户口;

(e) 在得到教区大主教的同意时,设立、修改和取消教区议会及地域教区牧区的所需的内部规条。

(6) 为免生疑问,根据第(5)款设立的规条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第9条 行政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行政委员会是由担任主席的教区大主教出任及所有教区议会的委员所组成。

(2) 行政委员会的职责是由教区议会所决定并由其在教区议会会议休会期间执行。

(3) 行政委员会由教区大主教以主席身分召开。当教区大主教不在时,由教长负责主持所有行政委员会会议。 (由199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修订)

(4) 除规例另有规定外,行政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第10条 圣路加宣道者正教大教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圣路加宣道者正教大教堂为教区大主教的座堂。

(2) 大教堂的管理及日常操作由教区大主教指派由教长,1名由教区大主教委任的牧师及3名由教区议会挑选的平信徒所组成的大教堂议会负责。

(3) 大教堂议会须─

(a) 召开大教堂信仰全体会议;

(b) 收集所有款项(包括牧区管理及捐献);

(c) 为大教堂备存所有财政纪录;

(d) 制定每年的财政预算及准备每年年终的财政报告;

(e) 每年将财政预算及财政报告交由大教堂议会为此目的而指派的专业会计师审计;

(f) 通知信仰全体会议一切灵性、慈善及适当的节目及活动;

(g) 统筹大教堂适当及符合教会规条的日常运作。

第11条 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地域教区的印章须由教区议会决定。印章的中间须有一个十字,内圈须刻有:“香港及东南亚正教会”及“The Orthodox Metropolitanate of Hong Kong and South East Asia",而外圈须有“正教会总大主教”及“Ecumenical Patriarchate"。

(2) 地域教区的印章须由教区大主教及教区议会的两名秘书中其中一位签署认证。如教区大主教不在或如第 7(4) 条所规定而不能签署认证,印章须由作为其合法代表的教长及教区议会的两名秘书中其中一位签署认证。

第12条 帐目及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教区议会的行政委员会须安排为地域教区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为该财政年度拟备地域教区帐目的报表。

(2) 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收支帐及一份资产负债表。

(3) 教区议会的行政委员会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为该年度拟备的帐目报表呈予一名专业会计师以供审计。

(4) 该专业会计师须就帐目拟备一份报告,并须将报告送交教区议会的行政委员会以便呈交教区议会的委员。

宪报编号: 4 of 2000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任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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