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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14 生效日期: 2003-08-14
发布部门: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辽价发[2003]124号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省管各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价格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局《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省物价局、卫生厅决定在全省医疗机构进一步推行价格公示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公示范围:
  我省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二、价格公示内容:
  1、药品价格公示包括:药品的通用名(或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及价格管理形式等。政府定价的药品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其中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应公示由物价部门重新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2、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包括:编码、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说明、批准文号、价格管理形式等。非营利医疗机构应公示政府指导价格。
  3、医用材料价格公示范围是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外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具体包括:医用材料品名、规格、生产厂家、进价、医疗机构销售价格等。
  省管医疗机构按上述内容进行公示。市及市以下医疗机构公示的具体内容,由各市物价局、卫生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价格公示方式:
  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如候诊大厅、门诊科室、药局、住院处等)采取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面向不同患者实行价格公示,并按公示的项目和价格收取费用。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同时,应公布监制单位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和社会进行监督。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在2003年底前,完成药品、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工作。

  五、全省县及县以上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于2003年底以前(城市三甲医院应于2003年9月底以前)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统一使用《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信息系统》,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该系统进行技术处理或修改,违者按违价行为严肃查处。未使用《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信息系统》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定为价格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六、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于2003年9月底以前实现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制度,对住院患者发生的费用逐笔登记。当患者对发生的费用提出质疑时,医疗机构有义务免费向患者提供费用清单,并向患者进行解释。患者出院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提供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患者有权拒付与清单不符的费用,并可向价格检查部门举报。

  七、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疗服务和医用材料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向患者公告。
  医疗机构要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自身价格行为,认真受理患者价格投诉。

  八、各级价格、卫生部门应高度重视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工作,指导医疗机构按照本通知要求实行价格公示。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工作的管理,对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价格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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