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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03 生效日期: 2003-11-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证七字第0920004528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七字第092000452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期货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系指由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聘雇承办下列会务或业务之工作人员:

一、期货市场相关业务规章之订定、修正及执行。

二、对会员财务、业务之查察与管理。

三、期货市场研究、分析、推广、调处、教育及宣导。

四、会员之会籍、负责人与业务员登录及管理事项。

前项业务人员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情事外,并应依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取得期货商业务员资格。

本规则施行前已从事第一项所列会务或业务而尚未取得期货商业务员资格者,应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资格。

第3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记载之事项,除依商业团体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关于维护期货交易之秩序、公正及保护期货交易人或委任人事项。

二、关于防止期货交易之操纵、对作、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生期货交易人、委任人或第三人误信等不法之行为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期货管理法令之协助推行与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督促会员自律,共谋业务上之改进及联系、协调事项。

五、关于会员业务纷争调处事项。

六、关于会员及会员代表违反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章程、规则等之处置事项。

七、其它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前项章程之订定或修正,经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即申报本会核备。

第4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于提报年度预算前,拟具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申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于每季结束后十五日内,编制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截至该季之执行情形,申报本会备查。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依本会核定之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执行之。

第5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对会员从事期货交易相关之各项业务,应拟订自律规则申报本会备查,并确实执行之。

第6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对会员之宣传资料及广告物,其形式、内容、制作及传播等相关事项,应拟订管理办法申报本会备查,并确实执行之。

第7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注意查察其会员之财务业务情形,发现有违反法令或不当情事者,应即为适当处置,并通知本会。

前项查察办法,由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备查。

第8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为前条之查察时,发现其会员有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致信用难以维持,或遇有突发事件者,应即为项目检查,并予辅导;其办法由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备查。

第9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于一定处所备置会员之财务业务资料,以供公众阅览。

第10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除章程以外之其它规章及业务部分如有修正或变更,应即申报本会备查。

第11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本会申报年度工作报告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理事会通过及监事会承认之收支决算表、现金出纳表、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基金收支表。

第12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对下列规定情事,除应即为适当处置外,并应申报本会备查:

一、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业务人员及会员之负责人或业务员因执行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涉讼或受诉讼上之判决、或为破产人或强制执行之债务人、或有金融机构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或依本法应受解除职务之处分者。

二、对会员及会员代表违反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章程、规则等之处置事项。

三、会员因经营期货交易相关业务发生诉讼事件。

四、会员入会或退会。

五、会员财务报告之审阅结果。

六、理事会之决议。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项,应于知悉事实发生或处理完成后五日内,向本会申报;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项,应将执行结果按月汇报本会。

第13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对会员与期货交易人、委任人或会员间,因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所发生之争议,应拟订纷争调处办法,申报本会备查,并确实执行之。

第14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内部单位之组织、员额编制及职称,应拟订组织简则申报本会备查。

第15条 本规则所称会务工作人员,系指依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所定,由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聘雇承办会务、业务、财务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员。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拟订会务工作人员服务规则申报本会备查。

第16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理事及监事,除须具备商业团体法第二十二条所定资格外,并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条及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17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理事及监事之异动,该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于异动后五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第18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业务人员之登记或异动,该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按月列册汇报本会。

第19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担任期货业之任何兼职或名誉职位。

第20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务工作人员就应执行之业务事项有怠于执行或未确实执行者,该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应予以解聘、解雇或为适当之处置。

第21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及会务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二、非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办理期货交易有关业务时,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四、其它违反期货管理法令或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情事。

第22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或其理事、监事及会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除依本法及商业团体法之规定处罚外,如其情形足以影响业务之正常执行及情节严重时,本会得通知该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对违反之人员另为惩处。

第2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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