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9-14 生效日期: 2000-09-14
发布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科工法字[20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准入制度,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行为,加强民爆器材流通管理,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经营实行准入制度,对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含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审核和颁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凭照)。
  未取得经营企业凭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民爆器材经营资格的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查及其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初审、申报、年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凡具备条件,拟经营民爆器材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
  经国防科工委审批盖章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六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布局进行统筹规划,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30日内作出初审结论。
  初审合格的,附书面意见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初审不合格的,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七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拟经营民爆器材的,可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审查合格的,由国防科工委发放统一印制的经营企业凭照,并予以公告;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的,经审查合格后,由国防科工委颁发经营企业凭照;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经营企业如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办法第 条至第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审查结果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凭照只限本企业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   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经营企业凭照: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重新规范、清理。符合规定的, 由国防科工委颁发经营企业凭照。


    第十五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征得国防科工委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