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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19 生效日期: 1989-04-19
发布部门: 农业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速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提高农业专门人才素质,必须加强对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以下简称农业继续教育)。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讲求实效,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更好地为提高农业专门人才素质服务,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农业继续教育是农业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农业生产、技术推广、科研、教育、管理及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重点是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骨干。


  第四条 农业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以保持其先进性,更好地满足岗位职务的需要,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农业继续教育按照不同层次确定培养目标:

  初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学习专业基本知识和进行实际技能的训练,以提高岗位适应能力,为继续深造,加快成长打好基础。

  中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拓宽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了解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高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新的科技和管理知识,研究解决重大技术课题,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第六条 农业继续教育根据统筹规划、专业对口的原则,分级组织实施。农业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站、院负责所属行业(或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省(区、市)农业部门负责中级和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地(市)县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和部分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 农业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农业技术进步,技术成果推广以及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按照不同专业、不同职务、不同岗位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要求,注重新颖、实用,力求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四统一。


  第八条 农业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自学为主,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部门举办的各类进修(培训、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科研部门举办的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听学术讲座;

  (四)有计划、有指导的自学;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录像、刊授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考察;

  (七)出国进修、考察,参加学术会议; 

  (八)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等。


  第九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创造条件,妥善组织,予以保证。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时间平均每年累计不少于15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天,学习时间可跨年集中使用。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条 农业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也可以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从学员和受益单位合理收取费用,培养自我发展能力。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专门用于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农业继续教育基地要合理布局。各级农业部门应根据任务分工做出妥善安排,逐步形成网络。

  高等农业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推广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也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点单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一般应在高等院校、省级科研院所或培训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农业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专职教师要参加教学组织和管理,兼职教师要注意从有实践经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高等院校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等待遇与学校同类人员相同,参加教学者计入教学工作量。对兼职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按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三条 加强农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考核,办学单位要经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完成学习计划并考核合格者,由办学单位发给结业证明。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证书由部和省级农业部门统一制作。根据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使用部门要把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和单位要与人事、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如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办法、不同学习方式的折算法、奖罚制度等),并摸索经验,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学习、考核和使用相结合。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所在单位可给予批评、经济制裁(如扣发奖金、停止享受福利待遇或令其交付部分或全部学费,甚至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未经单位批准,且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计划者;

  (二)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者;

  (三)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者。


  第十六条 加强农业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和理论研究工作,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继续教育事业深入发展;对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农业部、人事部、中国科协协调配合,共同为改进和加强农业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服务。

  农业部是农业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规划农业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工作重点,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培训活动。

  人事部负责指导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提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含农业部门)制订政策,推动继续教育工作(含农业继续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

  中国科协负责组织农学和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农业继续教育工作。帮助联系各学科专家、学者,适时提出各学科领域的继续教育内容;协助编写教材,摄制教学录像片;举办有关专业技术培训活动,组织国内外学术交流;加强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协助主管部门对农业继续教育的水平、质量和成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农业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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