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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民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得征用、征购之物资种类如下: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
二、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法规所定之抢修、运输工具。
三、药品医材。
四、其它经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资。
第3条 主管机关征用、征购物资时,应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签发物资征用书、征购书,令其依规定时间、地点交付应征物资。
主管机关征用物资之必要操作人员时,应签发物资操作人员征用书,令其依规定时间、地点报到。
第一项征用书、征购书,应以邮寄或其它适当方式,于征用、征购报到日前送达。
主管机关应遴派专人于征用、征购报到时间、地点办理征用、征购相关事宜。
第4条 主管机关收到征用、征购物资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交予应征物资所有人或管理人。
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依规定时间报到时,主管机关应即填具应征报到书,交予应征人员。
第5条 主管机关征用物资及其操作人员补偿作业程序,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主管机关征购物资时,应会同同业公会参照征购当地市价及新旧程度评定价格。
主管机关收到征购物资时,应同时交付价款。
第7条 物资征用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应即解除征用,并应填发解除征用书、物资发还证明书及补偿书,连同征用物资及补偿金,依征用时之交付地点,返还原应征物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征用物资无法修复、毁坏、灭失时,无须填发物资发还证明书及返还物资。
前项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应并同解除征用,并应填发解除征用书及补偿书,连同补偿金交付之。
第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