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29 生效日期: 1991-01-2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根据乡、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编制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工副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承担和组织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合伙和私人企业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督促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和依法纳税;
  (七)办好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八)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业以及公益事业;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十)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十一)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三)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有利于生产、便于村民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置,一般按现有村的地域范围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现任的村民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村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或者经多数村民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投票站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模范遵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村规民约,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社会治安、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经济组织划分。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十八周岁以上的代表参加。
  人口较多或者地域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村规民约;
  (四)补选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全村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出缺需要补选时,其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
  撤换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建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和撤换均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脱离生产,可以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形式及资金来源,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