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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停车场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路外停车场,指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在道路路面外(下),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设,供停放车辆之场所。并包括广场及其它公共设施附设之停车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之管理机关为本府交通局。
第4条 公有路外停车场委托民间经营,应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之,并由得标厂商与管理机关订定委托经营契约。
第5条 参与投标经营公有路外停车场者,应为公司组织,其公司登记所营事业项目应有停车场经营业务。
第6条 委托经营期间,公有路外停车场应缴纳之地价税及房屋税由管理机关负担,其余与停车场经营有关应缴纳之税捐及费用由得标厂商负担。
得标厂商如需增添、更换设备,应以书面征得管理机关同意后,始得为之,其费用由得标厂商负担,并不得要求任何补偿。契约期满,增添、更换之设备所有权应无条件移转予管理机关。
第7条 得标厂商应将公有路外停车场开放供公众停车使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指定专供特定对象使用。
得标厂商非经管理机关同意不得于公有路外停车场经营停车场业务以外之商业行为。
第8条 得标厂商得依区域、流量、时段之不同,订定差别费率。停车场之收费以计时、计次收取为原则,并得采月票方式收费;其位于市中心区域或商业区域者,得采计时累进方式收费。
前项费率所采之种类方式不得超过高雄县公有停车场收费费率标准之规定。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