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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2-01 生效日期: 1990-03-15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的防治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局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车辆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每台车用发动机二百元对生产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罚款均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二冲程摩托车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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