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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补助延聘大陆地区杰出文化艺术专业人士传习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7-09 生效日期: 2001-07-0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文化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传承固有民族艺术,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活动,补助大专院校及公立文化机构延聘大陆地区杰出文化艺术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杰出人士)来台参加文化艺术推展及传习工作,特依据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杰出人士,系指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至海外从事下列文化艺术工作,具有卓越才能且为台湾地区所需者:

一、重要或濒临失传文化资产之维护、保存、传承及宣扬。

二、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文学、民俗技艺、工艺、环境艺术、电影、影像艺术、建筑等领域。

前项所称杰出人士分为学者专家及专业人士二类。

第3条 前条所称学者、专家,系指曾在相当专科以上学校任教,获有硕士以上学位,最近五年内发表具有艺术理论价值之著作,并受推崇,且来台讲习指导之申请单位尚无适当教学人才者。

前条所称专业人士,系指符合下列资格,来台协助训练国内相关急需人才者:

一、具有文化艺术专长,并从事相关研究、创作或展演五年以上,具有成效并有指导及传授经验者。

二、在文化艺术创作领域表现卓越并受推崇者。

第4条 符合前二条规定者,应由国内大专院校或公立文化机构提出申请,经本会审定后补助其延聘。

第5条 本办法之补助,每学年分二次办理。于上学期延聘来台任教者,应于该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于下学期延聘来台任教者,应于前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项申请应针对特定文化艺术项目、任教学科或特定专题提出,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提出:

一、申请公文。

二、申请表(附件一)。

三、教学计划书(附件二)。

四、学经历证明文件及最近五年内著作或重要活动数据证明文件影本。

五、委托书(附件三)。

六、保证书(附件四)。

受延聘杰出人士现居大陆地区者,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旅行证申请书影本。

二、大陆居民身分证影本。

三、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大陆护照、香港身分证或港澳通行证影本,以上证件之有效期间皆须半年以上。

四、主管机关许可证明。

第6条 补助之评审方式分为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初审由本会业务单位书面审查;

复审由本会聘请学者、专家若干人集会审查,经提报本会委员会议核定之。

本会对于依本办法所提之申请,其处理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得于原处理期间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第7条 同一学校或机构同一时间以补助延聘一人为限。

依本办法受补助延聘来台杰出人士之配偶可申请随行来台,入境后均应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第8条 本办法补助延聘期间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申请补助其续聘。但以一次为限,期间并不得逾一年:

一、传习绩效良好,继续延聘将产生更大绩效者。

二、延聘传习计划,足以开创新传习领域者。

第9条 本办法之补助项目如下:

一、旅费:

(一)聘期未满三个月者,本会以补助杰出人士本人来回最快捷方式经济舱机票乙张为原则。

(二)聘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本会以补助杰出人士本人及配偶来回最快捷方式经济舱机票各乙张为原则。

二、生活费:补助杰出人士在台之生活费用每月新台币二万元。

三、教学费:本会得以每月新台币二万元至五万元补助杰出人士在台教学费,申请单位应依法扣缴所得税并办理申报。

前项申请单位为学校者,不补助寒暑假三个月期间之费用。但安排课程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受补助杰出人士来台期间之工作时数至少应比照国内专任教授时数安排之。如其来台期间较原订减少者,其教学费应按实际日数计算。

第11条 受补助之受补助单位应依计划内容确实执行,如有计划变更必要或因故无法执行等情事,应经本会事前同意。

第12条 为促进教学资源流通共享,受补助单位应于延聘期满前,择期公开举办相关座谈会、研讨会、展演或成果发表会等活动。

第13条 申请单位对于杰出人士之背景应先予确实了解,并提供相关资料至本会。

第14条 受补助杰出人士与其配偶在台停留期间,不得从事违反法令及国家安全利益之活动。

违反前项规定者,本会得撤回补助,并函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15条 计划执行期间,本会得随时派员前往受补助单位访视执行状况,并提供参考意见。

第16条 受补助单位应于教学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向本会提出成果报告书并办理经费结报。

前项成果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实施效益特色及影响。

二、大众传播媒体、社会人士之反应或评价。

三、综合检讨或改进建议。

未依前二项规定提交成果报告、其内容不实或有延迟经费核销情事者,将列为本会未来补助审查之参考。

第17条 受补助单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撤回补助,并视情节轻重追回全部或部分补助款:

一、未依计划内容确实执行者。

二、未经本会事前同意,擅自变更教学计划内容或无故停止执行者。

三、依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相关资料不实者。

四、未依第十条规定安排工作时数者。

五、无故拒绝接受本会访视者。

六、未经本会事前同意,无故不依第十二条规定举办相关座谈会、研讨会、展演或成果发表会等活动者。

七、有其它违背法令之行为者。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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