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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五条及心理师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心理师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相当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本考试分为下列类科:
一、临床心理师。
二、谘商心理师。
第3条 本考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五年内办理三次。
第4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5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心理师法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6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临床心理师考试:
一、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心理业务满二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二、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心理业务满一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心理所、系、组硕士以上学位。
第7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谘商心理师考试:
一、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之辅导或谘商中心、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二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二、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之辅导或谘商中心、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一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心理、谘商、辅导所、系、组硕士以上学位。
三、心理师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谘商或心理辅导业务之机构,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三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第8条 临床心理师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临床心理学基础。
(四)临床心理学总论(一)(包括偏差行为的定义与描述、偏差行为的成因)。
(五)临床心理学总论(二)(包括心理衡鉴、心理治疗)。
(六)临床心理学特论(一)(包括自杀之心理衡鉴与防治、暴力行为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物质滥用与依赖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饮食障碍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性格与适应障碍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
(七)临床心理学特论(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精神病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儿童与青少年发展障碍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
(八)临床心理学特论(三)(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鉴与心理治疗、压力身心反应与健康行为)。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中华民国宪法采测验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9条 谘商心理师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人类行为与发展。
(四)谘商与心理治疗理论。
(五)谘商与心理治疗实务(包括专业伦理)。
(六)团体谘商与心理治疗。
(七)心理测验与评量。
(八)心理卫生(包括变态心理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中华民国宪法采测验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
第10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
四、最近一年内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11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本考试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12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应于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14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5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6条 本规则施行期间,自发布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