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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加强市场管理稳定市场物价取缔投机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11 生效日期: 1987-09-1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加强市场管理稳定市场物价取缔投机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加强市场管理稳定市场物价取缔投机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   一、 为加强市场物价管理,取缔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外地商贩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须凭当地营业执照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本市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取临时营业执照。严禁无照经营。
  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和摊群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须凭营业执照换取摊位证后始能经营。进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要持所在村开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三、 各商业单位必须亮照经营;出车、出摊售货,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摊位营业证”;个体商贩要悬挂营业执照,在实行佩戴营业胸章地区,要佩戴营业胸章。严禁一照多摊和雇佣照外人员参与经营。
  四、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商贩,均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超业经营、私自变更经营方式、乱摆乱卖。
  五、 各工商企业不准为无照者购销商品或提供购销凭证,不准向购货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范围以外的货源;严禁将凭证凭票、限量供应的商品和紧俏商品批售给本市及外地单位或商贩。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进行非法倒卖。
  除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外,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六、 严禁倒卖各种计划供应票证和其他有价证券;不得用票证倒换物品。
  七、 严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禁倒卖商标标识;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上市或者限制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商品。
  八、 严禁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严禁搞虚假宣传,欺骗顾客。
  九、 严禁强行截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
  十、 除价格放开的商品以外,凡属国家规定牌价、浮动价、批零差率、收费标准和实行限价的商品,一律按国家规定执行。严禁擅自提价,变相涨价。
  十一、 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具结悔过、警告,通报批评,收购或贬价收购商品,没收物资、违法工具、非法所得,罚款,以及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抗拒管理,围攻、殴打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 工商、公安、市容、物价、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
  十三、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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