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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人行陆桥及地下道都市设计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30 生效日期: 2002-07-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创造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以人为本之交通环境,提供安全、顺畅、延续及舒适之都市人行活动空间,并使人行陆桥及地下道之新建、增建、改建能兼顾都市景观环境之和谐及品质,特订定本准则。

人行陆桥及地下道新建、增建或改建之设计,除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2条 人行陆桥及地下道之设置,应兼顾都市景观意象,并以连系商业活动密集基地、大众运输路网及大型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人潮、维护社区及学校通学路径安全为目的。

第3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之设置,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原则:

一、人行跨越道路宽度达二十五公尺。

二、车道为快车道,人行穿越道路人数与车流量相互影响达一定当量,确有人行立体穿越需求,且相邻二百公尺范围内无其它穿越道路路径时。

三、为满足交通转运站、公共停车场与大众运输系统设施周边人行活动之必要。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跨越道路,衔接各建筑基地或建筑物各使用楼层时,应保持与道路二侧地面层公共人行通行衔接之顺畅及安全,并不得妨碍公共通行。

第4条 经指定之景观道路或设有公车专用道之道路,以平面穿越道路为原则。但确有维护人行安全与人行活动延续之必要者,得设置人行陆桥或地下道。

第5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之地面层出入口空间,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以连结公有建筑物、大型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或大众运输系统,并结合道路二侧开放空间作整体设计。

二、出入口须设于人行道时,其宽度以与人行道设施带同宽或不大于人行道宽度二分之一,且设置后人行道净宽不得少于一百二十五公分为原则。

三、人行陆桥或地下道设置于十字交叉路口时,其出入口以每一街角设置一处为原则。

四、人行道宽度不足,而确有设置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之必要者,在不影响交通下,得于距道路交叉路口十公尺以上采缩减部分停车空间或人行道加宽方式,设置人行陆桥或地下道出入口。

五、出入口三公尺范围内之人行空间,除必要之交通号志、标志外,应保持净空,不得设置任何设施物或停车空间。

第6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与建筑基地衔接时,其出入口部分应设置连接区。

连接区应具独立之出入口,全天候开放供公众使用并提供通达地面层之功能。连接区面积除人行陆桥或地下道直接连接地面层之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者外,依下列计算式设置:

连接区面积≧5*(出入口宽度)*(出入口宽度)前项连接区在不影响人行通行与出入安全情况下,得设置座椅、植栽、公共电话或其它景观设施,其设施投影面积应在连接区面积百分之五以下。

第7条 人行陆桥之量体造型设计,依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之造型,应以简洁、轻巧,具透空性为原则。

二、出入口以不设置顶盖为原则;确有设置之必要者,其量体造型应保持视觉穿透性,避免人车视觉之阻碍。

三、人行陆桥出入口之护栏,在确保行人安全下,应保持视觉穿透性,其视觉透空率应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人行陆桥阶梯下空间应保持净空或结合地面层空间整体设计,其提供设置公共配电设备者,应划设一定范围,并予以绿化或美化设计。

五、应有夜间照明之景观设计,并与相连之建筑物或都市景观配合作整体设计。

地下道出入口、护栏之造型,应以简洁、轻巧、具透空性为原则。

第8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于腹地条件之范围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空间:

一、人行陆桥出入口设置于开放空间或宽度五公尺以上人行道时,得配合相邻开放空间或人行道,以斜坡方式设置通行匝道,并应有防滑之安全铺面及缓冲平台之设计。其匝道口以避免与道路直交为原则。

二、人行陆桥及地下道出入口应设置可供盲人感触环境方向及边缘感之设施或警示带,阶梯应设置扶手及止滑等无障碍设施。

三、无障碍空间设置应依建筑技术规则、公共建筑物供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与设备、台北市无障碍环境设计手册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设置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之路段,本府交通单位得视人行实际需求设置行人号志与行人穿越道,以提供行动不便者平面之穿越。

第9条 地下道内部空间之设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提供舒适、安全及易于通达辨识之人行环境。

二、地下道之照明应均匀分布于走道及出入口,走道平均照度不得小于十五勒克斯,并应设置紧急照明装置。

三、地下道之壁面及天花板色彩应选择高明度及低彩度之色系,塑造明亮之走道空间环境。

四、为清洁维护管理之必要及电力设备之需求,得设置电力设备及清扫工具放置之空间,并配合地下道整体景观作设计。

第10条 地下道应依下列规定设置指针系统:

一、应于地下道内部信道交叉路口及阶梯出入口连接处,设置指针系统,提供使用者明确之方向指引。

二、指针系统应以彩色图案及文字清楚表达,并应与地下道作整体设计。

三、指针系统标示内容应包括地下道形式、出入口位置与方向、地下道之位置图、周边地区区位图、周边重要建筑物位置、指针系统所在位置及安全警示系统。

指针系统应以中文及英文或其它必要之语文说明,并设置盲人点字板。

第11条 地下道应依下列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系统,并为适当之标示:

一、内部应设置全天候摄影监视系统,且每三十公尺应设置一处紧急求救警铃,并应与地区性警察、消防系统或二侧连通建筑物管理系统联机。

二、各出入口及转角处应设置反光镜。

第12条 人行陆桥、地下道以不设置广告物为原则。但经本府核准设置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行陆桥应与得设置广告物之位置整体设计,广告内容以公益性及文化性为限,不得设置任何商业性广告及旗帜。

二、地下道走道二侧壁面,得提供认养者设置广告招牌,其设置位置不得妨碍地下道之照明、安全、指针及无障碍设施,且应以具艺术性之图案为主,其中至少五分之一面积应提供作为公益性及文化性广告之使用。

第13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之色彩与材质,依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外表之色彩与材质应与邻近建筑物或都市景观配合,并以中低彩度及中低明度色彩为原则。

二、表面材质应能抗污染,且易于清洁维护,供人行之地面材料应作防滑处理。

第14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以作绿化或美化处理为原则;作绿化处理者,应设置滴灌系统。

第15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设置电扶梯或升降机:

一、人行陆桥或地下道坐落于本市人行集结场所、大众运输场站附近地区或设有平面人行电动步道连结等商业密集地区或与出入口连接区相通者。

二、人行陆桥或地下道设置区位,经本府评估确有设置之必要者。

三、为确保行动不便者之顺畅道行,经本府评估确有设置之必要者。

第16条 人行陆桥或地下道之新建、增建或改建,确认情形特殊,斟酌实际管理维护可行性、效益成本分析、特殊使用需求、设置处所周边环境或实际交通特殊状况等条件,经台北市都市设计及土地使用开发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本府核准者,于必要范围内,得不受本准则原则性规定之限制。

前项原则性规定,系指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后段、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第17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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