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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0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1]13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最近,国务院公布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以下称《条例》),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条例》在我市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广泛宣传,充分认识抓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的河道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河道采砂秩序有了较大改善。但是,由于河道采砂缺乏统一的规划,管理体制上仍然存在着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问题,不少河段非法采砂、乱采乱挖现象十分突出,采砂纠纷时有发生,致使局部河段河势恶化,河岸崩塌,危及河道堤防,影响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水上社会治安受到一定影响。因此,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减少审批程序,加大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和建立正常的采砂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为搞好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明确职责,进一步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
  按照《条例》精神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检查及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除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工作;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交通部门负责通航河道的航道管理工作;长江航道部门负责长江河段的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港航监督部门负责长江河段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求交通或长江航道、长江港航监督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编制河道采砂实施规划,明确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船只、采砂地点、采砂范围及采砂量,并予以公告,严格执行。
  从2002年1月1日起,凡在河道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河道采砂作业。在河道采砂规划未批准、公告之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或长江航道和长江港航监督部门的意见。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再办理《采砂许可证》等其他审批手续,并且只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等费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新的收费标准未出台前,按原河道采砂管理费标准收取。

  三、平稳过渡,确保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开展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清理、整顿和换证工作。凡已领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于规定时间前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并经审查合格,领取国家统一制作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河道范围内的采砂活动。凡未取得新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在河道范围内从事采砂作业。交通、长江航道、长江港航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许可证清理、整顿和换证工作,公安机关应对阻挠河道采砂许可证清理、整顿和换证工作、破坏水上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确保河道采砂许可证清理、整顿和换证工作顺利开展。

四、依法管理,促进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条例》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清理有关文件,并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完善有关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队伍的装备建设,切实加大执法力度,查处违法采砂活动,确保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积极促进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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