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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不包括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设立或核准立案之高级中等学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就读普通班身心障碍学生,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部分时间或全部时间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
一、经直辖市及县(市)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鉴定为身心障碍者。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三、公、私立教学医院鉴定为身心障碍,持有鉴定医院所发之证明者。
第4条 学校应提供身心障碍学生最少限制之环境,依下列原则安置身心障碍学生就读普通班:
一、应依学生之个别化教育计画予以安置,计画变更时,应重新评估其安置之适当性。
二、应尽最大可能使身心障碍学生与其它学生一同接受适当之教育。
三、身心障碍学生身心状况明显改变或有不适应情形时,得调整其安置方式;并不得以课业成绩作为使该学生离开普通班之唯一因素。
第5条 学校对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除运用原有辅导设施外,应依学生之学习需要,适时利用自足式特教班、分布式资源班及巡回辅导班之特殊教育资源及服务。
第6条 学校对就读普通班身心障碍学生之成绩评量,应依普通班学生成绩考查规定,衡酌学生之学习优势管道,弹性调整其评量方式,并订定适合身心障碍学生之个别评量方式。
第7条 学校安置身心障碍学生所就读之普通班,应优先遴聘热心且对特殊教育工作意愿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之合格教师:
一、具特殊教育教师或辅导教师资格者。
二、曾任教身心障碍学生特殊教育学校(班)者。
三、曾修毕特殊教育相关课程三学分或已参加特殊教育研习五十四小时者。
第8条 普通班每班至多安置身心障碍学生三名;每安置一名,应减少该班学生数一名至三名,其有安置严重情绪障碍、多重障碍或自闭症学生一名,应减少该班学生数三名至五名。
第9条 学校为尽最大可能让身心障碍学生与其它学生一同接受教育,应参考下列项目订定就读普通班身心障碍学生辅导要点优先办理:
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以推展、检讨修及正相关辅导计画。
二、建立无障碍校园环境,使身心障碍学生对校园设施及设备均符合可到达、可进入、可使用之要求,并注意安全及防范意外。
三、对身心障碍学生实施各项辅导活动,提供其生活辅导、社会辅导、个别与团体辅导,建立社团与志工制度、个案与辅导记录;办理研习营与自强活动、师生或亲师座谈等。
四、相关处室人员及特殊教育组组长、特殊教育教师、辅导教师、其它相关专业人员应运用团队合作方式,协助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教师辅导学生。
五、提供机会并鼓励学校行政人员及教师参加特殊教育研习及在职进修。
六、安排普通学校(班)教师与特殊教育学校(班)教师之活动互访、观摩教学、交换教学及其它互动。
七、提供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教师奖励、咨询与协助、研习与进修并运用科技减少其作业负担、减少班级学生数及行政工作等措施。
八、安排普通班学生与身心障碍学生各项互动之活动。
九、邀请学生家长及社区人士担任志工,协助推展各项身心障碍有关活动。
第10条 学校辅导就读普通班身心障碍学生所需之行政业务费、教具教材费、工读生服务费、辅导人员辅导钟点费、教学辅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经费,公立学校,由各校依预算程序办理;私立学校,得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年度预算,于各项费用规定基准范围内补助之。
私立学校依第八条规定安置身心障碍学生,降低招收学生数,致学校减少收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