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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06 生效日期: 1991-05-06
发布部门: 国家科委
发布文号: [91]国科发财字312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委系统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条 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发生下列经济行为,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租赁、联营,转变为股份经营和以本单位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抵押、经济担保;

  (二)企业增加投资方或对股份制企业追加投资;

  (三)拍卖、出售资产(包括企业资产折股出售);

  (四)同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

  (五)企业新承包或承包到期,进行新一轮的承包;

  (六)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用于经营。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遵循公平、科学、真实及简易原则。



    第五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核准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委托国家科委科技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体改所)承担资产评估的组织与审核工作。



    第六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具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由占用单位或由占用单位委托体改所选择。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立项、评定估算和审核确认三个阶段顺序进行:

  (一)立项

  1.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需将资产评估申报书送体改所;

  2.体改所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准予立项的意见;

  3.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立项,并通知体改所和占用单位;

  4.申报单位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选择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与之签订评估合同书,并抄送体改所。

  (二)评定估算

  评定估算由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独立承担,并在资产评估合同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体改所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在评定估算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根据评估对象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包括国家有关法令、条例、政策文件,有关财务统计报表,财产帐目、卡片等;

  2.对待评估的资产进行帐帐、帐实的清理和核对。如对占用单位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还需全面清查债权、债务;

  3.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在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条例前,按照(89)国家财字119号《转发〈关于颁布“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执行。)进行评估。

  (三)审核确认

  1.体改所接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在一个半月内组织审核、验证,并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2.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向当事各方下达确认通知书。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占用单位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仲裁。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体改所在资产评估及其组织与审核工作中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单位,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支出。企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经营的资产评估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占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与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占用单位或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取消该机构承担国家科委系统资产评估工作资格,占有单位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拒绝支付评估费用,并提请有关部门索赔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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