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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5 生效日期: 1997-11-25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证法律援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赡养、抚养、扶养等有关的公证事项,本人经济困难确需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公共实施对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申请的审查、批准。

  二、公民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先向有公证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提出,并提交有关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除外。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凡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证处经审查,对属于本处管辖的公证事项并符合公证条件及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符合公证条件和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四、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公证处可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之后就受援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及减免收费等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核。

  五、公证处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以表格形式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主管部门,并以此作为完成公证法律援助的数量统计依据。公证员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再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及时核定,向所在公证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六、公证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公证事项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视同于非法律援助事项,向公证处补交公证费。

  七、公证员每年义务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数量,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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