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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7-29 生效日期: 1995-07-29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收入;
  (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提留的管理费及其他收入。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州、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地、州、市或省级有关部门需设立专项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专户储存。各单位的内部机构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要按国家和省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集中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并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周转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管理预算外资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三)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
  (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并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按批准的用款计划保证专户存款单位正常用款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项10%至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款项,并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二条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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