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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氯氟烃及替代品生产建设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15 生效日期: 1993-12-15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以下简称议定书)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的规定和要求,今后我国氯氟烃的生产建设需同议定书对我称CFC)产品需求量为5—6万吨,与我国现有生产装置能力6万吨基本平衡,已不需再建新厂。今后主要任务是通过市场竞争和政府宏观调控,在现有企业基础上,逐步实施品种的调整和组织经济规模生产,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取代进口,全面满足国内市场需求。我国氯氟烃替代品的生产建设,在取得议定书国际基金和技术支持的前提下,需使建设水平一开始就达到九十年代国际水平。
  为执行国家方案,履行对议定书的承诺,防止盲目建设给国家和集体带来经济损失,现对氯氟烃及其替代品生产建设做如下规定:
  1、各级化工和环保部门不得再批准氯氟烃(CFC)的新点建设。
  自1995年起,国家对氯氟烃(CFC)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未按此规定建设的装置,届时不发放生产许可证。

  2、氯氟烃替代品的生产建设,需和氯氟烃的生产削减同步,且同我国市场需求相适应。凡涉及氯氟烃替代品生产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投资多少、企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也不论何种资金渠道(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均需先向化工部和国家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正常渠道上报项目建议书立项建设。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在审批CFC替代品项目建议书时,均需有化工部和国家环保局审核同意的意见,才能进行审批。并将批复建设的文件抄送化工部。

  4、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也按上述要求办理,并将批复建设的文件抄送国家环保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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