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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23 生效日期: 1993-09-23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不少省市在国家规定之外,未经批准擅自对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征收各种基金(包括基金性质的“资金”“附加”),如财政风险基金、平衡地方预算基金、教育基金、交通建设基金、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能源建设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等,并规定企事业单位从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这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而且影响了国家预算的执行,扰乱了正常的财政分配秩序。为此,我部曾几次发文制止,但个别地方仍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为认真贯彻中央六号文件精神,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严肃财经纪律,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自行批准设立各种基金。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凡1990年9月16日中发[1990]16号文件下发以来未经国务院或我部批准,擅自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基金(含资金、附加费,下同),均属于越权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征收的各种基金认真进行清理,其中属于越权建立的基金,应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资金从本《通知》到达之日起一律停止安排使用。

  三、对各地越权征收的各种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征收的基金,应如数退还给有关企事业单位,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作为中央专项收入,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坐支和突击使用。

  四、各省基金的清理工作要于今年底前结束,并将全省基金的清理、纠正和清缴情况汇总后报我部审核备案。

  五、各地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应按照上述规定,对各地擅自征收的各种基金的清退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六、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范政府和企业的资金分配行为。未经国务院或我部批准,各地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向企事业单位,包括向所在地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征收各种基金;确需设立基金的,应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我部批准或由我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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