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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绩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8 生效日期: 1990-12-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法内容)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考核原则)

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名词意义)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 年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之成绩。任职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绩。

二 专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平时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之考绩。

第四条 (应予考绩之公务人员)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不满一年者,得以前经铨叙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五条 (年终考绩之依据)

年终考绩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平时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行之。前项考核之细目,由铨叙机关订定。但性质特殊职务之考核得视各职务需要,由各机关订定,并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六条 (年终考绩之等级)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丁等:不满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条件,应明订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以资应用。

第七条 (年终考绩之奖惩)

年终考绩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 甲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最高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 乙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其余类推。已晋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 丙等:留原俸级。

四 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俸给总额,指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给。

第八条 (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

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列丁等者免职。

第九条 (考绩之比较范围)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机关首长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余人员应以同官等为考绩之比较范围。

第十条 (年终考绩与晋叙)

年终考绩应晋俸级,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取得同官等高一职等任用资格之情形)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任本职等年终考绩,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

一 连续二年列甲等者。

二 连续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除依法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外,其合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取得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给予简任存记。

 第十二条 (关于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之规定)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下列规定:

一 平时考核: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 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专案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一次记二大过之标准,由铨叙机关定之。专案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第十三条 (考绩评分之依据及限制)

平时成绩纪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在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四条 (考绩之执行)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得径由其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五条 (考绩委员会)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重加考核、调卷考核或派员考核)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及奖惩,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复事实及理由,或通知该机关重加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查核或派员查核。

 第十七条 (考绩案之通知)

各机关考绩案经核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绩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受免职处分人员,得于收受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左列规定申请复审:

一 不服本机关者,得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审,其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

二 不服本机关或上级机关复审之核定者,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

三 复审或再复审,认为原处分理由不充足时,应由原核定机关或通知原核定机关或通知原核定机关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如认为原处分有理由时,应驳回其申请。

四 申请再复审以一次为限。

前项复审、再复审核定期间,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十八条 (年终考绩与专案考绩执行)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九条 (对考绩办理不公人员之惩处)

各机关长官及各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发现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时,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予以惩处,并应对受考绩人重加考核。

 第二十条 (考绩之保密)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派用人员之考成)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等之考成)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考绩)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考绩,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考试院第七届第一0九次院会通过,本法自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实施)

相关法规: 人员 公务 台湾 考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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