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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铁路法》,加强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以下简称客运杂费)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铁路在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全过程中,向旅客及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辅助作业付出劳务,以及运输契约外占用铁路设备用具等所发生的费用或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违章所加收的款额均属客运杂费。客运杂费属铁路旅客运输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客运杂费应依据成本、被作业物品价值、地区价格差异及运输条件的制约等因素,本着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兼顾地区差别,因地制宜,合理收费。



    第四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核收条件按照《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及部发有关文件办理。如有新产生并有确立必要的杂费项目,由铁路局拟定标准报铁道部核定。



    第五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统一规定,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制定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客运杂费的实行或修订,由铁道部以部文下达并在《铁路旅客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车站应将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七条 核收客运杂费的票据,属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专用票据,其式样规格及用途,由铁道部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中规定,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印制和使用。严禁伪造和倒卖。



    第八条 核收客运杂费,应按规定收费项目实际发生的内容收费,未发生的项目或未付出相应的劳务不准收费,更不准随意扩大、曲解收费范围。发生多收、少收、漏收杂费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办理退补。无法退还的应上缴。



    第九条 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客运杂费的收费及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和个人处以违章收入五倍以内的罚款;

  1、擅自增设客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

  4、截留客运杂费收入。

  本项罚款属个人责任的,从个人奖金中扣除,属单位的,从违章单位留利中扣除。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运输营业单位要严格划分运输主业与多种经营的界限,属于运输主业经营的收费项目,不得转为多种经营,如有发生,按截留客运杂费收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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