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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10-31 生效日期: 1992-10-31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本省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和统计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它国家机关、企业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料证书制度。现有的统计人员中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为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连续无故迟报统计资料全年累计三次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补报后,仍不报送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九)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有第十八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应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当事人应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对个体经营户应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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