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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公安部关于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16 生效日期: 1989-11-16
发布部门: 公安部监察部
发布文号: 监发(198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公安厅(局),监察部驻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为了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推进反对腐败的斗争,现就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察机关查办监察范围的投机倒把、走私、诈骗等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必要时,经两机关领导研究决定也可以联合办案。

  二、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为了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与案件直接有关的或者同案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助进行。对已构成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查办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三、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如涉及公安机关在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时,可以将需要调查的问题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送交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包括去港澳地区)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经省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并出具公函,省级公安机关可不批准其出境;对已经领取护照的,可以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紧急情况下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监察机关商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由同意的公安机关发出查控通知单,边防检查机关要积极查控阻止其出境。

  五、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部门可以接受聘请,按照有关规定协助解决。

  六、监察机关在查办具有严重犯罪性质的大案要案中确需公安机关采取专门工作手段协助取证时,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同意,严格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报送有关领导机关审批后,通知有关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执行。

  七、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并及时查处。
  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应当互相协作,密切配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切实履行维护法纪、政纪的职责。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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