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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A章:孤寡抚恤金(适用)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4章第3条)

[1952年11月28日]

(本为1952年A19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孤寡抚恤金(适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约人员"(agreementofficer)指凭借第3(e)条所述合约而曾经或正在担任公职的人员;

"设定职位"(establishedoffice)就任何人员而言─(a)如《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适用于该人员,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87年第36号第50条)

(b)如《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适用,则具有《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88年第85号第47条;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设定职位担任者"(holderofanestablishedoffice)指正在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并已实任该职位的常额编制人员的人;(1987年第36号第50条)

"薪金"(salary)不包括外地雇员津贴或生活津贴或其它津贴;

"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本规例实施的日期。

第3条 "人员"一词所适用的各类人士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自关键日期起,除第4及5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中"人员"一词适用于下列人士─(1976年第23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号第44条)

(a)行政长官(如在紧接获委任为行政长官前他是本条例所指的供款人者);(1999年第63号第3条)

(b)行政长官的私人秘书及副官(如在紧接担任该等职位前他们是本条例所指的供款人,或如他们亦是设定职位担任者,而该等设定职位使他们有权供款);

(1987年第36号第50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c)每名男性的设定职位担任者;(1987年第36号第50条)

(d)每名担任设定职位并在试用期内的男士;及(1987年第36号第50条)

(e)每名按合约而在政府担任任何公职为期达21/2年或更长期间的男士:(1973年第87号法律公告)

但─

(i)该词不适用于(c)、(d)或(e)段所指明而又正在收取每年少于$4440薪金的人,亦不适用于在受聘担任该职位时已年满49岁的人;

(1963年第17号第7(a)条)

(ii)本条不适用于担任下列职位的任何人,即警员、小贩管理队队员、消防员、二级惩教助理、团防队探员、团防员、救护员及助理缉私员;(1963年第17号第7(b)条;1970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72年第6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87号法律公告)

(iii)本条不适用于在关键日期担任公职而其薪金没有根据本条例受到扣减的任何警务人员,除非与直至该人员获得晋升,或他在关键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表明选择自关键日期起成为供款人;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iv)于关键日期正在担任公职或于该日期后会担任公职的合约人员,只有在他没有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书面通知,表明他不意欲本条对他适用,才须受本条约束。该项通知须在下述日期起计3个月内作出─(1957年A92号政府公告;1973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x)关键日期;或

(y)就职日期;或

(z)如属雇用为合约人员的要约,而该项雇用的开始日期已过去,则接受该项要约的日期,以最后者为准。

第4条 合约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第3条但书第(iv)段另有规定,本条例中"人员"一词不适用

于《1976年孤寡抚恤金(适用)(修订)规例》*(1976年第232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才担任公职的合约人员,除非该人员按照本条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不得撤回),表明意欲"人员"一词对他适用。(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于下述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委员就某宗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作出─

(a)就职日期;或

(b)如属雇用为合约人员的要约,而该项雇用的开始日期已过去,则接受该项要约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

(3)已根据第(1)款作出通知的人员须自下述日期起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a)就职日期;或

(b)如属雇用为合约人员的要约,而该项雇用的开始日期已过去,则接受该项要约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

(1976年第232号法律公告)

注:

第5条 选择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中"人员"一词,自某人员根据本条例第15A(1)条作出的选择的生效日期起,不适用于该人员。

(1993年第3号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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