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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顺序相同,系指同一水源之水权,其用水标的相同者。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同时取得,系指该合法有效之水权,于水权取得登记时主管机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之年月日相同者。
第3条 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轮流使用之方式,先由水权人相互协议;协议成立者,应由水权人联名将协议结果以书面送主管机关备查;协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邀集有关机关团体评议之。
第4条 依前条实施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轮流使用,水权人应按日记录取用水量,并于次月十五日前将前一月之取用水纪录送主管机关备查,至水源水量充足时为止。
第5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之临时使用权不适用本办法。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