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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地区(以下简称管制区):
一、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台南市。
二、台北县之三重、芦洲、五股、板桥等乡(镇、市)。
三、屏东县之佳冬、林边、枋寮、新埤、新园、东港、满州、枋山、车城、恒春等乡(镇)。
四、云林县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麦寮、台西、东势、褒忠、元长、仑背等乡(镇)。
五、彰化县之伸港、线西、鹿港、福兴、芳苑、大城等乡(镇)。
六、澎湖县之马公市。
七、台中县之沙鹿、梧栖、清水等乡(镇)。
八、宜兰县之头城、礁溪、壮园、五结、冬山、苏澳、员山等乡(镇)。
九、嘉义县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脚、东石、义竹、朴子、布袋等乡(镇、市)。
一○、台南县之后壁、盐水、新营、柳营、六甲、下营、学甲、北门、麻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归仁、佳里等乡(镇、市)。
一一、高雄县之湖内、路竹、冈山、永安、弥陀、梓官、茄定、林园等乡
(镇)。
一二、苗栗县之竹南、通霄等镇。
一三、台东县之大武乡。
一四、桃园县之大园、观音、芦竹、新屋等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地方产业发展、用水需求及地下水管制需要,每五年或依实际状况检讨修正管制区。
第3条 管制区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凿井引水:
一、为自来水供水系统不能供应地区之家用及公共给水之水源者。
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温泉及养殖渔业等事业,认为有统一经营管理及共同开发之必要,得划设专区,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并指定适当地点凿井引水者。
三、经主管机关同意,进行地下水人工补注及回用者。
四、主管机关因应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政策需要,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而对于合法取得水权重新调配引水者。
前项第一款,以其必需水量发给临时用水执照。但其原因消灭后应停止使用,并废止临时用水执照。
第一项第二款,以其必需水量发给水权状,专区内同一目的事业之既有水井均应封填废弃,其封填费用得由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其必需水量应依经营规模每年检讨,并做必要之变更,且其原因消灭后应停止使用,废止水权状。
第一项第三款,其回用水量不得超过补注水量。
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重新调配总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记水量。
第4条 管制区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凿井引水,不受前条之限制:
一、政府依法拨用或征收土地,或遭受战争、天然灾害、其它重大变故或因时日久远自然耗损,致使已取得水权之水井毁弃或不堪使用,原水权人仍需继续用水者。
二、国防设施或营区、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消防机关、医学中心或区域医院,有中断公共给水供应之虞,必须设置备用水源者。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凿井引水者,应依原核定水权引用水量,于原水井邻近地点重新凿井。
第一项第二款,以其备用之必需水量发给临时用水执照。临时使用权人于公共给水供应中断时,始得使用备用水源,于供应恢复后停止使用,并于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检附供水中断证明文件及用水纪录表送主管机关备查。未依规定用水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或限制其临时使用权。
第5条 管制区内水井水权之用水量,除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调配者外,不得增加。
第6条 管制区内自来水系统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应时,主管机关对于家用及公共给水用水标的已取得水权之水井,得予限制、变更或废止其水权,通知改用自来水。
第7条 主管机关对管制区内之地下水抽水量、补注量与地层下陷之关系,应予观测、调查及研究。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