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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修改为《抚顺市公证条例》。
二、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统一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各县以其行政区域为公证业务辖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符合司法部规定的公证员任职条件,在公证处实习一年期满,经过岗前培训和业务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并在国家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继承”;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股票和其他记名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将第(六)项修改为:“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基建合同”;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项:“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及报废的奖券、彩票、债券的销毁”。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