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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央部门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05 生效日期: 1989-09-05
发布部门: 审计署
发布文号: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李鹏总理关于审计工作要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指示,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审计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对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国营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政府财政收支,分批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这样做,把抓重点同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紧密结合起来,有利于经常了解和掌握被审单位情况,发现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被审单位的审计监督,促进其改善经营管理;有利于研究带宏观性的问题,促进加强宏观调控;有利于深化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培养和锻炼干部;也有利于协调审计与财务大检查的关系,避免重复检查。
  第一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共442个。其中:中央、国务院部门及直属机构82个,金融机构10个,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321个,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政府财政收支,利用世行贷款项目的单位14个。对上述单位的经常性审计,分别由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分工按审计署明确的审计范围办理)。以后,随着审计力量的加强和被审单位内控制度的健全、财务管理的完善,经常性审计的单位再逐步扩大或作必要的调整。
  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的审计要求是:
  1.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每年至少审计一次,连续审计几年。审计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可根据年度计划提出的重点内容和要求有所侧重。

  2.通过经常性审计,发现带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从宏观上分析研究,提出建议。

  3.通过经常性审计,研究改进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对暂时未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实行轮审,争取三至五年轮审一遍。每年审计的覆盖面、审计的重点和要求,由年度计划具体安排。
  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是深化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逐步完善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并通知各有关单位及时提供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财政财务预决算报表、季度会计报表和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方面的法规、制度及有关资料。
  根据李鹏总理的指示,凡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以及当年实行轮审的单位,财务大检查就不再进行检查,希国务院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大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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