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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严格控制刑满释放人员留场(厂)安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18 生效日期: 1987-07-18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出《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几年来,各地劳改机关积极贯彻中央指示,认真调整刑满留场就业政策,取得很大成绩。但是也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在清理原有留场就业人员、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五年来,全国又留了近XX名刑满人员(不包括强制留场人员)。据统计,其中不属于生产需要的有××人,占××。照此下去,几年之后我们将再次背上一个大包袱,形成新的历史问题。
  据初步调查,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家居农村的人嫌农业劳动苦,收入低,而留在劳改单位,年轻的可以转工、办农转非,年老的可以养老、吃劳保。为此以种种理由要求留场,有的甚至通过关系开具假证明。二是有的基层组织,特别是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不愿接收刑满释放人员,把矛盾推向劳改单位。三是少数干警仍持有劳改单位包揽一切的旧观念,对留场(厂)人员审查、控制不严;个别干警甚至把一些有关系的或所谓“听话”的人留下来。应当指出,这样做,既不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也不符合中央确定的新时期的留放政策.还将削弱劳改机关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职能,并加重劳改单位的负担,影响劳改单位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留放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罪犯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关于留场(厂)政策,“八劳”会议《纪要》已有原则规定。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公安部等五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也已做出明确规定。各地劳改单位必须严格遵循这些法律法规,该留则留,该放的坚决放。要向社会宣传劳改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求得有关部门和广大群众的支持和协助,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工作。对那些不依法办事,不接收刑满释放人员的地区和部门,劳改单位要据理力争,并将有关情况积极向省(市、区)人民政府或政法委报告,求得妥善解决。

  二、鉴于劳改生产的需要,今后劳改单位对刑满释放人员中的三级以上技工.技术员、工程师、医师,或具有同等水平的科技人员,在做好思想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后,报经省(市、区)劳改局审批,予以正式录用。对家住农村的,要从严掌握,一般只录用生产必需的技术骨干。劳改单位在上报录用材料时,必须附有当地劳动部门或本单位技术部门的技术等级考核证明,由劳改局劳资(就业)、狱政部门共同审批,并确定相应的待遇。

  三、应当指出。当前劳改生产需要的是技术人才,而不是一般劳动力。因此,对一九八二年以来留场尚未转工的刑满人员,各地都要进行一次甄别。凡不是生产必需的,要抓紧清理。此项工作要求明年上半年完成。

  四、除录用的生产技术骨干外,对原住大中城市但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或短期内放不出去的刑满人员,可作为暂留待迁人员,一律调到农业和矿业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的,可与其签订短期合同,安排临时劳动,参照当地规定的同类临时工的工资发给劳动报酬;合同期满后,继续督促其离场。对他们一般不予转工,也不得享受正式工人待遇(包括调整工资、公费医疗、探亲假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目前暂时参照当地民政部门的标准给予生活救济,并随时与其捕前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民政部门或亲友联系,一有条件,立即清理。

  五、各省(市、区)劳改局要加强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掌握各劳改单位劳动力的定员,根据生产的发展和劳动力的变化情况,制定下达职工劳动工资计划,定期检查各单位执行情况,并把此项工作列为单位考核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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